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江樹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樹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掃刀壹支,沒收之。 林明志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志與江樹村為毗鄰而居之鄰居關係,兩人因江樹村所飼養犬隻排便之事交惡。林明志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因犬 隻排便與江樹村發生爭執而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江樹村提出告訴,嗣因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然林明志心有未甘。於110年9月5日19時40分許,林明志見江樹村沿南投縣竹山鎮 光華巷道蹓狗,遂尾隨其後。江樹村回到南投縣○○鎮○○巷00 號騎樓處,見林明志在該騎樓前巷道徘徊,即持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對林明志拍攝錄影。林明志因見江樹村持行動電話拍攝,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騎樓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光華巷道上,以「告不停,雞掰,告不停,幹三小」等語辱罵江樹村,足以貶損江樹村之社會評價。林明志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搶取江樹村所持行動電話並丟擲於地之方式,對江樹村施以強暴,使江樹村無法以該行動電話錄影,且使該行動電話因撞擊地面,致無法開啟螢幕及調整音量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樹村,且妨害江樹村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江樹村因行動電話遭林明志搶取並丟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林明志頸部,並從上開光華巷14號住處客廳取出掃刀朝林明志揮砍,林明志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江樹村頭部,並抓住掃刀而與江樹村相互拉扯,致江樹村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林明志則受有頸部擦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林明志、江樹村始停止拉扯,並由警方當場扣得江樹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掃刀1支,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明志、江樹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志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樹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33至3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18頁)、告訴人江樹村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30頁)、雲鏈行動生活館110年9月7日維修單(警卷28頁 )附卷可參。復有掃刀1支扣案可憑。且經本院勘驗林顯政 及被告江樹村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各一片無訛,有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院卷185至187頁、153至171頁 、214至215頁、191至203頁)。足認被告林明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被告江樹村部分:訊據被告江樹村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明志相互拉扯掃刀,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地,並無毆打或攻擊告訴人林明志,不知告訴人林明志受傷之原因等語。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地,從住處取出扣案之掃刀,並與告訴人林明志相互拉扯;案發後,告訴人林明志受有頸部擦傷、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33至37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18頁)、告訴人林明志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30頁)附卷可參。並有掃刀1支扣案可憑。且經本院 勘驗林顯政及被告江樹村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各一片無訛,有上開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憑(院卷185至187 頁、153至171頁、214至215頁、191至203頁)。復為被告江樹村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江樹村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江樹村打我脖子,造成我頸部擦傷,並拿掃刀向我揮砍,我抓住掃刀並與被告江樹村拉扯掃刀時,造成我手指傷口等語明確(院卷250頁)。核與告訴人林明志之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相符。參以告訴人林明志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之時間,為110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明。可知告訴人林明志至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即同日19時40分許,時間上非常密接,益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為本案所造成。又被告江樹村與告訴人林明志間,於案發時彼此用力拉扯掃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詳如上述。核二人相互拉扯掃刀之過程,客觀上應可造成告訴人林明志所受手指傷勢。可見告訴人林明志之傷勢,亦與本案案發過程相合。至現場錄影光碟中,雖無被告江樹村攻擊告訴人林明志頸部之影像。惟本案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並非自本案衝突開始時即行錄影,而係中途始行為之;此觀錄影開始影像中,被告江樹村已手持掃刀即明。故尚難以不完整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為有利於被告江樹村之認定。基上,告訴人林明志之上開證述,核與本案相關卷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江樹村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林明志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江樹村於案發時,毆打告訴人林明志頸部,且從家中取出掃刀1支,進而與告訴 人林明志相互拉扯掃刀,致告訴人林明志受有上開傷害,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江樹村所辯,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志、江樹村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志於騎樓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光華巷道上,辱罵告訴人江樹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徒手搶取告訴人江樹村所持行動電話並丟擲於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出手毆打告訴人江樹村並與其相互拉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江樹村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明志並與其相互拉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明志以搶取行動電話並丟擲於地之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江樹村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該行動電話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樹村,觸犯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林明志所犯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及傷害罪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林明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 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林明志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傷害罪, 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強制、傷害二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志與江樹村彼此間為鄰居關係。因被告江樹村飼養犬隻排便之事,使被告二人長期交惡,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林明志在巷道間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江樹村,貶損告訴人江樹村之社會評價;以搶取行動電話並丟擲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江樹村使用行動電話權利,並使行動電話功能受損;且以毆打及拉址方式,致告訴人江樹村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江樹村以毆打及取用掃刀而與告訴人林明志拉扯之方式,致告訴人林明志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林明志於案發時,所受被告江樹村持行動電話錄影之刺激。被告江樹村於案發時,遭被告林明志公然辱罵並搶取丟擲行動電話之刺激。被告林明志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江樹村損害之態度。被告江樹村於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林明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林明志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經濟勉強維持、與4位子女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江樹村為國民 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全自動機器技術顧問、經濟小康、與配偶、子、女、孫子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 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為強制罪及傷害罪,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林明志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林明志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又扣案掃刀1支,為被告江樹村所有,且經被告 江樹村於案發時所持用與被告林明志相互拉扯,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該掃刀核屬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志於110年9月5日19時40分許,因 與告訴人江樹村發生糾紛,見告訴人江樹村返回南投縣○○鎮 ○○巷00號住處內,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 入上開告訴人江樹村住宅客廳,因認被告林明志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明志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係以告訴人江樹村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據。被告林明志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江樹村發生糾紛,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於案發時,僅有在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處與告訴人江樹村爭執,並無進入告訴人江樹村之住宅」等語。經查: (一)依現場錄影內容,僅見被告林明志與告訴人江樹村在上開告訴人江樹村住宅前之騎樓處爭執並拉扯掃刀,僅聽聞被告林明志稱「出來講、出來講」等語,並無被告林明志在告訴人江樹村住宅內或從住宅內進出之影像,此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且有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詳如前述。參以案發時被告林明志稱「出來講、出來講」等語,顯係要求告訴人江樹村「出來」。若被告林明志與告訴人江樹村同在室內爭執,被告林明志應不致要求告訴人江樹村「出來」之理。益明被告林明志應不在告訴人江樹村之住宅內。是上開現場錄影內容及擷取照片,尚不足為被告林明志侵入告訴人江樹村住宅之認定。 (二)證人葉彩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正在家中,聽見外面有吵架聲,遂走出戶外查看,看見告訴人江樹村拿1把 刀要砍被告林明志,被告林明志用手抓住刀,二人就抓著刀相互拉扯,我並沒有看見被告林明志在告訴人江樹村住宅內,或從住宅內走出等語。是證人葉彩琴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林明志侵入住宅之認定。 (三)至告訴人江樹村固證述,被告林明志於案發時侵入其住宅之客廳內,告訴人江樹村因而拿出掃刀,致與被告林明志相互拉扯掃刀,從住宅內拉扯至戶外等語。依告訴人江樹村所述,被告林明志與告訴人江樹村在客廳內已有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客廳內之擺設或出入大門等物,理應極易而受撞擊或破壞。惟檢察官並無提出告訴人江樹村住宅客廳遭人侵入之相關跡證,自難以告訴人江樹村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林明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明志有何侵入告訴人江樹村住宅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林明志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林明志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林明志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明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明志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明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