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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國隆羅子俞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國強

蔡國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國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國強因認彭茂順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未還清,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2時許,與其弟蔡國基一同開車(起訴書誤載為騎乘機車,應予更正)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地)尋找彭茂順索要欠款,因彭茂順拒絕,蔡國強、蔡國基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環抱及拉扯之方式,強拉彭茂順至案發地旁,因而致彭茂順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且未經徵得彭茂順同意,即由蔡國強自彭茂順胸前口袋取走100元,及自彭茂順褲子後口袋取走其皮夾(業經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返還彭茂順),以此方式使彭茂順無從行使依其意願還款之權利。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茂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蔡國強、蔡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國強、蔡國基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被告蔡國強辯稱略以:我們當天是開車前往案發地,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的騎乘機車,顯見告訴人即被害人彭茂順筆錄所述不實,且告訴人另指控被告於同年月2日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傷害之警詢、偵訊的證詞可信度相對薄弱,且鹿谷派出所員警當天有到場,如果我們有不利被害人的情形,員警應該會帶我們回去偵辦。我到場在通訊行外面的時候,告訴人就蹲下來,我跟蔡國基一起拉他起來,我是拉告訴人的左手肘,我們要叫他起來說話,拉的過程中他有掙扎,我否認有拿告訴人的100元和皮夾,蔡國基也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2、131、132頁)。被告蔡國基辯稱略以:我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們是要扶告訴人起來,然後他掙扎。我也沒有拿皮夾跟100元,我是將皮夾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蔡國強、蔡國基2人於111年6月11日12時許,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尋找告訴人索討欠款,2人共同以徒手環抱及拉扯之方式,強拉告訴人至案發地旁,因而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且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即由蔡國強自告訴人之胸前口袋取走100元,及自告訴人褲子後口袋取走其皮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1、125、126頁)。

㈡證人凌睿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地是我住處,1樓是通訊行辦公室,當天中午被告2人來案發地問我彭茂順有沒有來我這裡,我說沒有,我對他們兩個人很陌生,尤其是跟我講話的蔡國基,我也不知道他姓蔡,名字我也不知道,之後彭茂順騎機車到我家樓下前面的騎樓,進來我家客廳裡面,蔡國基就叫他出來,可能僵持大概1分鐘左右,彭茂順才慢慢走到騎樓下,他們兩兄弟跟彭茂順一直在吵架,說彭茂順欠他們錢,我知道被告其中一個很出力的把他束縛住,一直抱著他走,彭茂順不走,一直在那邊掙扎不給他抱,他一直推,邊抱邊往隔壁110號房子過去,一樣是在我家騎樓,往正門旁邊要走,彭茂順一直掙扎,他一直要抱他強行拉走。我看到蔡國基及蔡國強他們其中一人就伸手到彭茂順胸前口袋,取走口袋内的100元,並伸手去彭茂順褲子後面口袋將彭茂順的皮夾拿走。詳細是他們二人中的誰伸手去拿,我就沒辦法確定是蔡國基還是蔡國強了等語(見警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其所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附和告訴人而有所增添之情,堪認其前揭證詞憑信性甚高;況證人與被告蔡國強、蔡國基既素不相識亦無恩仇,實無甘冒己身偽證之風險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足認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日13時35分許,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3幀(見警卷第55、56、62頁)可參,其所受傷勢與一般經驗中遭人徒手環抱及拉扯時因掙扎而可能造成之傷勢,亦相吻合,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後1小時即前往醫院就診,依時間緊密關連性及綜合證人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並參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茂順手寫案發經過內容、蒐證照片13張、牌照號碼B5-27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5至34、40至46、64頁)等卷附資料,實足以認定被告蔡國強、蔡國基於案發時、地,曾共同以徒手環抱及拉扯之方式,強拉告訴人至案發地旁,並因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蔡國強取走其胸前口袋中100元及褲子後口袋之皮夾等情為真。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告訴人是自己不慎跌倒,我們2人看見就去扶他起來等語(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17頁),嗣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告訴人是自己蹲下來,我們要去扶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復於審理期日再次改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究係不慎跌到或自行蹲下乙節,前後說詞反覆,已難遽信。

⒉查告訴人於本案歷次警偵筆錄中,均未曾提及被告2人是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此部分應係檢察官起訴書之誤載,並經本院更正如前。又告訴人另指控被告2人於同年月2日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僅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6月2日14時8分許行經鹿谷鄉中正路3段與仁愛路口並往竹山方向行駛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此係檢察官偵查後因認未達起訴門檻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自難遽認告訴人係不實指控。綜上,被告2人執此2節抗辯告訴人於本案證詞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⒊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案發日當天經證人報警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未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偵辦,然此僅係警方至現場研判後,因客觀情狀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符合前述現行犯之定義,自不能違法限制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被告2人辯稱當場未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顯然沒有告訴人所指犯行等語,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雖共同以徒手環抱及拉扯之方式,強拉告訴人至案發地旁,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蔡國強取走其胸前口袋中100元及褲子後口袋之皮夾,惟被告2人主觀係在行使債權,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先與敘明。

二、核被告蔡國強、蔡國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犯前揭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國強前於107年間,因違反醫療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110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檢察官所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蔡國強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蔡國強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蔡國強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蔡國強、蔡國基均有多筆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僅因欲索討欠款,未思量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共同以前述方式強制、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兼衡其2人案發後迄今已逾6月,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成立調解,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蔡國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大貨車,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品行;被告蔡國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做茶,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蔡國強自告訴人胸前口袋取走之100元,核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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