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簡宏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簡偉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郭忠翰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訴訟參與人 簡宏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偉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忠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簡宏宇於民國108年4月27日23時許,與莊健暉、蔡明達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帝都會館」內喝酒 唱歌,席間簡宏宇與蔡明達因故而有口角爭執,簡宏宇竟出手毆打蔡明達,造成蔡明達受傷並因此心生不滿(簡宏宇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蔡明達於108年4月28日3時42分許,先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莊健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叫莊健暉通知簡宏宇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體育場碰面討論前案。詎蔡明達夥同簡偉修、郭忠翰(綽號「喇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10分許,在上開體育場,蔡明達見簡宏宇與 其友人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一同到場後,蔡明達遂手指簡宏宇並出言:「就是他(台語)」等語,郭忠翰先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欲將簡宏宇圍住,簡宏宇遂轉身逃跑,簡偉修見狀乃手持開山刀砍擊簡宏宇背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亦以徒手、棍棒、電擊棒等工具追打簡宏宇,致簡宏宇受有背部2處撕裂傷(25公分及16公分) 、身體多處撕裂傷、背部、右肩及右手多處切割傷併右手肌腱斷裂及背部肌肉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挫傷之傷害。簡宏宇負傷後乃跑往南投憲兵隊方向求救,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人見狀乃四散逃逸,劉信義乃緊急於同日4時20分許將簡宏宇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 院(下稱南基醫院)救治,再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治療。嗣因宋子祥撥打110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宏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忠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係應友人「小安」之邀約到現場,「小安」說簡宏宇跟蔡明達有糾紛,所以請我去現場支援,我知道會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被告蔡明達、簡偉修則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蔡明達辯稱略以:我跟簡宏宇4月27日晚上10點多喝酒有發生衝突,簡宏宇有 打我,當時莊健暉有勸架,我就離開現場,我就坐計程車回到體育場附近,我在體育場附近下車還有吐,我打給莊健暉,我跟莊健暉說約簡宏宇來體育館見面講,簡宏宇是跟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一起到場,我跟簡宏宇在體育館還有起口角,但我沒有打或叫人打簡宏宇,後來是莊健暉勸我離開,我就走了等語;被告簡偉修辯稱略以:當天我只記得跟我哥哥簡錫彬一起到現場,但我一直在車裡睡覺,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受傷這件事情,我都沒下車,我自己也沒印象有去案發體育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明達與簡宏宇於108年4月27日23時許因飲酒有發生衝突,而被告蔡明達與簡宏宇在108年4月28日4時10分許有在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路之體育場碰面,雙方有發生口角,且簡宏宇受有背部2處撕裂傷、身體多處撕裂傷、背部、右肩及 右手多處切割傷併右手肌腱斷裂及背部肌肉損傷、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蔡明達、簡偉修固不爭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彰基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南基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南基院字第1090200028號函及檢送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南基醫院急診病歷、 診療紀錄(病歷聯)、急診護理紀錄、彰基醫院110年12月20 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200076號函在卷可參(見14201警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第31至33頁、第38至40頁、第44 至48頁、第53至55頁、第58至63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8頁、第89至102頁,596偵卷一第18至25頁、第41至145頁、 第202至211頁,596偵卷二第1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證人即訴訟參與人簡宏宇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莊健暉、蔡明達於108年4月27日晚上10點在竹山喝酒,我跟蔡明達發生口角,當下蔡明達坐車離開,我給莊健暉載,開往宋子祥家,翌日凌晨3點42分到達宋子祥家,蔡明達打電話給莊健 暉,說他現在人在我家,叫我出來,不然要在我家亂,我在電話中跟蔡明達說不要在我家亂,蔡明達跟我約體育場,我去宋子祥家時,劉信義也在,因為莊健暉、宋子祥跟蔡明達是國中同學,我也是透過莊健暉、宋子祥認識蔡明達,我們就4人一起去體育場,等了10至15分鐘,蔡明達、簡偉修及 其他人約8到10位分乘3台車到場,蔡明達下車,其他人跟著下車,莊健暉、宋子祥上前跟蔡明達說話,因為我在比較下面,我聽不到他們3人在說什麼,後來聽到蔡明達指著我, 大喊「就是他,給他死」(台語),一群人往我這邊衝過來,有人拿電擊棒、有人拿刀子、有人拿木棍,邊罵髒話邊往我這邊打,打我頭、手、背部,我還被電擊棒電到,我就跑到憲兵隊,看到沒有人追上來,我停下來發現背部涼涼的,我去摸才發現都是血,才發現被刀子砍到,我確定簡偉修有拿刀子,也有砍到我,蔡明達他們都跑掉,當時我在憲兵隊外面,劉信義跑來找我,我說我被砍到,他趕緊叫宋子祥、莊健暉開車過來,送我去南基,南基說要轉彰基。事後蔡明達還有傳訊息給莊健暉,承認他當天出手有點重,看能不能出來談和解等語(見596偵卷一第147至159頁,596偵卷二第41至43頁),並有手機簡訊在卷可稽(見596偵卷二第26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前我有見過郭忠翰,我知道他有參加廟會活動,但當時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喇叭」,不知道他真名,我們也沒有私交。我跟莊健暉、蔡明達於108 年4月27日晚上10點在竹山喝酒,我跟蔡明達發生口角,我 有推蔡明達造成他受傷,但蔡明達在現場沒有拿玻璃割傷我,是莊健暉先幫蔡明達叫車離開,莊健暉再載我離開,原本我們是要回我家,但是蔡明達又打電話給莊健暉,說叫我出來見面把前案的事講清楚,他們現在在我家,如果不出面就要在我家附近亂,我擔心他們會擾到我家人,所以莊健暉才會載我到宋子祥家,當時在電話中郭忠翰也有跟我說他就是綽號「喇叭」之人,叫我出來輸贏,後來是約在體育場見面,我是跟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一起開車到場,到場後我們大概等了15至20分鐘,蔡明達她們3台車就到現場,對方 大約有8、9人,郭忠翰一下車就跟我說他就是「喇叭」,然後蔡明達下車就指著我說「就是他,給他死」(台語),蔡明達、郭忠翰、簡偉修他們一群人就衝過來打我,簡偉修就是拿開山刀砍我的人,其他人有拿電擊棒及棍子,但我沒看到蔡明達、郭忠翰有拿武器,後來我就也倒在地上被打,我就趕快爬起來往憲兵隊方向跑,看到後面沒人追上我停下來摸我的背、手,才發現被砍傷都是血,我受傷的部分主要是手跟背部,後來是劉信義跑來找我,然後劉信義趕緊叫宋子祥、莊健暉開車過來,送我去南基,南基再轉彰基。因為我跟簡偉修、郭忠翰不熟,所以我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還不確定他們是誰,後來我有去問知道這件事情的朋友,朋友跟我說郭忠翰、簡偉修有在現場,我才去找郭忠翰、簡偉修的臉書照片,確認他們就是當天在現場的人,我有把他們的臉書照片列印下來,第二次做警詢筆錄時我就有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99頁)。 ㈢證人莊健暉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簡宏宇跟蔡明達在108年4月2 7日有起口角,我跟蔡明達說你們都喝醉了,明天再講,我 跟簡宏宇先回南投宋子祥家,跟宋子祥說這件事,蔡明達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在簡宏宇家,要簡宏宇出來,好像是蔡明達說不然去體育場,我跟簡宏宇、宋子祥、劉信義一起去體育場,我們先到,過約1、20分,蔡明達、簡偉修、郭 忠翰等人共10人分乘3台車到場,郭忠翰下來說他是制叭, 說阿沛是哪一個,阿沛是簡宏宇的綽號,我看到簡偉修從後車箱拿一把刀下來,衝到簡宏宇,之後一群人也跟著衝過去簡宏宇那邊,蔡明達叫我跟宋子祥不要管這件事,蔡明達沒拿武器,其他人分持木棍、電擊棒、刀子,都衝向簡宏宇,簡宏宇在跑時有被他們砍到,我看到簡偉修有砍到簡宏宇背後,我有聽到蔡明達說「給他死」,他們砍到簡宏宇後人就散了,最後走的是蔡明達,蔡明達跟我說不要管這件事,我就把簡宏宇送去醫院等語(見596偵卷一第147至159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蔡明達、簡宏宇都是朋友,簡宏宇跟蔡明達在108年4月27日竹山喝酒有起口角,我先叫車讓蔡明達回家,我載簡宏宇先回南投,後來蔡明達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在簡宏宇家,要簡宏宇出來講清楚,郭忠翰在電話裡也有出聲,我想說大家都是朋友,講好就沒事了,我就跟簡宏宇、宋子祥、劉信義一起去體育場,我們先到,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人約10人才到場,對方一下車之後我先跟一位綽號「雞仔」的人講前案發生的事,沒想到蔡明達一下車就指著簡宏宇說「給他死」,然後蔡明達、郭忠翰、簡偉修他們一群人就衝過來打簡宏宇,我看到簡偉修有拿刀攻擊簡宏宇,但我沒看到蔡明達、郭忠翰有拿武器,我跟郭忠翰、簡偉修案發前也不認識,是後來簡宏宇拿照片給我確認,我才認出來,我看到簡宏宇被打後往憲兵隊方向跑,是我開車載簡宏宇去就醫的,事後蔡明達還有傳訊息給我,表示說他對於4月28日傷害簡宏宇的事想談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0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596偵卷一第300至303頁)。 ㈣證人宋子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28日凌晨3點多,我 跟劉信義在家裡看電影,莊健暉撥電話給我,說蔡明達跟簡宏宇發生口角,因為我跟莊健暉是蔡明達國中同學,簡宏宇是我學弟,我想說去當和事佬,我跟莊健暉、簡宏宇、劉信義到體育場,等了約20分鐘,3台車疾駛過來,蔡明達、簡 偉修、郭忠翰共9人,蔡明達下車,我跟他說大家都是好朋 友,有事好好說,蔡明達渾身酒味,叫我不要管事,蔡明達沒有拿武器,簡偉修就拿開山刀,其他有人拿開山刀、電擊棒、鋁棒、短木棍,簡偉修拿的開山刀比較大支,我看得很清楚,蔡明達就指著簡宏宇,說「兄弟衝啊,給他死」(台語),蔡明達把我架開,其他人就追打簡宏宇,我有看到簡偉修拿刀砍簡宏宇,簡宏宇用手阻擋一邊就往憲兵隊跑,他們就一哄而散,簡宏宇就倒臥血泊中,我就脫衣把簡宏宇的手包起來,莊健暉開車,我跟劉信義把簡宏宇扶上車,往南基急救,我跟莊健暉一起去彰基的路上,簡宏宇坐救護車,蔡明達還有打電話跟我講,叫我交出簡宏宇,問我簡宏宇在哪裡,我說不知道,這件事跟我沒關係。年初吃東西遇到蔡明達時,他還說我去做筆錄是抓扒子,還拿手機要拍我,我很害怕等語(見596偵卷一第147至159頁)。又於審理中證 稱略以:蔡明達是我朋友,郭忠翰是我在監獄認識的。案發當天我跟劉信義在家裡看電影,莊健暉打電話給我說蔡明達跟簡宏宇發生口角,因為我跟莊健暉、蔡明達是國中同學,簡宏宇是我學弟,我想說把事情講好就好,我才跟莊健暉、簡宏宇、劉信義到體育場,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一群人之後到現場,郭忠翰一下車就勒著我的脖子,蔡明達就跟我說這件事和我無關,叫我不要管,我就伸手把郭忠翰推開,當時我也跌坐在地上有受傷,蔡明達就指著簡宏宇說「給他死」(台語),一群人就衝上前打簡宏宇,我有看到簡偉修拿刀砍簡宏宇,簡宏宇從大門就往憲兵隊跑,我是沒有看到郭忠翰、蔡明達有拿武器,後來我聽到劉信義在大叫說簡宏宇倒臥血泊中,我才跟莊健暉開車送他去醫院。案發後有一次吃麵遇到蔡明達時,他還有點恐嚇我說是不是在搞他,我就馬上離開,想到原本大家都是朋友,發生這件事後見面都會尷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9頁)。 ㈤證人劉信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我跟宋子祥在看影片,宋子祥跟我說不知道誰被打,講得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我後來就去體育場,看到3台車,我看 到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總共8、9人,一開始郭忠翰跟簡宏宇講話,但我聽不清楚說什麼,一群人圍過來,蔡明達在中間說要給簡宏宇死,其他我不知道名字,我看到簡偉修從車上拿開山刀,之後簡宏宇跑掉,我也跟著去追,那群人也在追簡宏宇,我跑到憲兵隊,發現簡宏宇褲子都是血,那群人在推擠時,我有聽到簡偉修說他砍到了,但我沒看到,因為很黑,簡宏宇當時快受不了,我打電話給莊健暉,請他趕快送簡宏宇去醫院等語(見596偵卷一第147至159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我是在宋子祥家看到電影,後來才跟簡宏宇、莊健暉、宋子祥到體育場,我看到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總共約7、8人,他們一下車就往簡宏宇方向圍過去,我看到簡偉修有拿開山刀,我有聽到簡偉修說他砍到簡宏宇了,之後簡宏宇跑掉,我也跟著去追,那群人也在追簡宏宇,我跑到憲兵隊前面,發現簡宏宇身上都是血,我才叫莊健暉,請他開車送簡宏宇去醫院(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7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訴訟參與人簡宏宇就本案被傷害之經過及前因後果均證述詳實,核與證人莊健暉、宋子祥、劉信義證述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若非訴訟參與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且證人莊健暉、宋子祥與被告蔡明達本為朋友關係,實無誣指被告等之必要,被告蔡明達於案發後尚傳訊與莊健暉,表示對於傷害簡宏宇一事之歉意與有意和解等情,足認訴訟參與人證述被告等對其傷害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依訴訟參與人之傷勢,認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惟查: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⒉依訴訟參與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為訴訟參與人與被告蔡明達在4月27日晚間飲酒時,因敬酒問題發生 口角,但雙方本為朋友關係,原無深仇大恨,訴訟參與人於案發前與被告簡偉修、郭忠翰亦無糾紛,故實難想像被告蔡明達、郭忠翰、簡偉修會因此細故即萌生殺人之犯意。 ⒊公訴人雖指訴被告蔡明達、郭忠翰、簡偉修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有人高喊「給他死」等語,然依訴訟參與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案發現場人多混亂,縱使確有人有高喊「給他死」等語,惟依現場情況,亦屬虛張聲勢之詞,尚不足因此即據以為認定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 ⒋訴訟參與人因本案肢體衝突所致如前所示之傷害,雖非輕微,然依訴訟參與人及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人追打訴訟參與人至憲兵隊前時即離開四散未再追擊,且被告簡偉修係持開山刀,倘若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等人數之眾且手持棍棒、開山刀等武器,面對訴訟參與人僅1人,其等自得密集毆打、 砍擊訴訟參與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等殺人之目的,然觀之訴訟參與人所受傷勢,大多集中在手部及背部,足認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人並非針對訴訟參與人之頭部、胸部、腹部之重要部位猛烈攻擊,而係隨機毆擊、揮砍訴訟參與人背部及手部,故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應係基於教訓或報復訴訟參與人之傷害犯意而傷害訴訟參與人,自難逕憑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人所持之武器,以及訴訟參與人受傷部位以及傷勢,即認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郭忠翰毆打訴訟參與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蔡明達與訴訟參與人本為朋友關係,被告簡偉修、郭忠翰與訴訟參與人並不熟識,被告蔡明達僅因與訴訟參與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簡偉修、郭忠翰到場,與多名不詳男子共同以徒手及持棍棒、開山刀等武器傷害訴訟參與人,致訴訟參與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蔡明達、簡偉修雖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30萬元之和解金額,惟並未與訴訟 參與人達成和解,而被告郭忠翰則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5頁),被告蔡明達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開貨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簡偉修自陳國中肄業,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忠翰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忠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