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練承育、謝銘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承育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謝銘霖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9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結識代號BK000-A111019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後,2人於同年00月間成為男女 朋友並同居,甲○○因缺錢花用,竟強迫A女以性交易賺取金 錢供己花用,A女因而為以下有對價性交行為,並將所得款 項交予甲○○: ㈠由甲○○佯裝為A女,透過A女之行動電話,以交友軟體「omi」 ,結識網友乙○○,後於000年0月00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 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達成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合意。A女在南投縣水里鄉「虎爺廟」與乙○○會合後,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南 投縣○○鎮○○巷0弄0號「麗堡休閒精品汽車旅館」,並當場交 付A女現金5000元之對價。乙○○主觀上可預見A女可能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24日2時19分至同日3時39分許,在麗堡休閒精品汽車旅館300號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於111年3月12日16時許,又因缺錢花用,再度要求A女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為性交易,並以5000元達成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合意。乙○○依先前與A女接觸之經驗,可預見A女可 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答應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竹林汽車旅館」,於111年3月12日23時5分至13日0時17分許,在竹林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乙○○先給付2000元之現金,餘款3,000元則以轉帳方式匯入A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全碼詳卷)之帳戶內,以作為性交易之對價。 ㈢由甲○○佯裝A女,於111年3月8日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丙○○,後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5000元達成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合意。丙○○與A女即相約在南投縣○○鄉○○街00號「 樂水軒」民宿附近之寺廟,並於111年3月8日13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地點搭載A女 ,丙○○主觀上可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搭載A女前往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花都汽車旅館」,於同日13時53分至15時6分 間,在上開旅館之503號房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 給付現金50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張珮榕、賴如麗、紀孟儒、舒燕綺於警詢時證述。 ㈢寶島旅社旅客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AJS-8052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林花園汽車旅館、麗堡汽車旅館登記紀錄、被告乙○○匯款交易明細、房務資料、花都汽車旅 館住宿車牌登記記錄、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性交行為,自應依其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 條各項規定處斷。查A女為00年00月生,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足憑。被告乙○○、丙○○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案發時實際 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子,然參諸被告乙○○與A女間之對話紀 錄,被告乙○○詢問A女:「確定真的不是14嗎?」、A女答覆 :「不是」,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密封袋內)。又佐以A女於案發當時距年滿14歲僅約數月,衡情A女之外貌、發育程度應與年滿14歲之女子幾無差異,實難 單憑外在條件而據以辨別,是被告等誤認A女為年滿14歲之 女子,亦屬可能。然參諸前開被告乙○○與A女之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乙○○與A女於認識之初,對A女是否為97年出生一事 已心生懷疑,復有2次見面經驗,是被告乙○○主觀上應至少 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另就被告丙○○雖曾 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妳幾歲」,而A女之帳號回覆「19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密封袋內),且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當時你與乙○○、丙○○ 性交易時,對方知道你是念國中一年級嗎?)丙○○應該不知 道我的年齡」、「甲○○叫我不要跟丙○○講我的年齡」等語( 偵五卷第11頁),然A女於案發當時距年滿14歲僅約數月,外貌長相仍未脫稚嫩,被告丙○○應主觀上仍可預見A女年齡可 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依所知所犯從其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與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主觀上認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復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6 歲之人」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則被告對A 女所為本案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A女年紀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在未違反A女意願 下為前述有對價之性交犯行,顯然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影響A 女身心發展及對兩性關係之價值觀,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亦無相類犯罪前案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未使用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再酌以被告2人與A女及A女之代理人均達成調解,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收到調解款項後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行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且被告2人業已全部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86頁),可見被告2人已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技師、已婚、目前配偶懷孕9月;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目前從事臨時粗工、收入不穩定、家中有高齡祖母中風、父母目前沒有在工作,家裡生計仰賴其1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丙○○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2人因一時未 能控制慾念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牢記因自己犯 下之錯誤,並督促其建立生活紀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 ㈤末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 ,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業與A女、A女 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並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A女間關係,及被告2人並無相類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綜合上情,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一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11004185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11004362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1100465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投警婦字第11100479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1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