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怡貞、顏代容、吳宗育
- 被告廖峰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峰貴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58號、110年度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峰貴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廖峰貴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峰貴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經商、購物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者,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匯往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時有藉所謂地下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投機需求,竟為賺取手續費貼補己用,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其SONY廠 牌手機登入網路,在8591遊戲網站張貼可提供代購服務訊息,即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辦理大陸地區代購匯款、匯兌,並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不知情之友人孫忠賢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有代購大陸地區賣家商品需求之客戶所匯之新臺幣後,再自其所申辦大陸地區某微信帳戶,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手續費後,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上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賣家帳戶或微信錢包內,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嗣經警方於110年9月15日7時4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廖峰貴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 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另於同日12時30分許,經孫忠賢提出合庫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扣押,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廖峰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4176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至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0006173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下 稱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3、78頁),核與證人管育賢、孫忠賢於警詢中證述均相符(見警卷一第65至72頁、警卷二第10至11頁),且有微信二維碼支付擷取畫面2張、暱 稱「管」與「支付寶代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人管育賢提出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取畫面11張、暱稱「管」與「簡到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暱稱「老皮」之手機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6張、連芳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被告與 暱稱「李毅祥」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2張、李毅祥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王子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暱稱「小沙漏」之手 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9張、被告與暱稱「徐茂維」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張、徐茂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人孫 忠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10月8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3260號函暨檢附孫忠賢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儲字第1100902284號函暨 檢附被告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11月3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3616號函暨檢附孫忠賢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64、73至75、79至107頁、警卷二第12至17、19至23、35至81頁,偵卷第25至35、37至41頁),以及扣案SONY廠牌手機1支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1本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被告將有匯兌人民幣需求客戶之資金,先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再自其所申辦大陸地區某微信帳戶,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手續費後,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匯至上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賣家帳戶或微信錢包內,以此方式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應屬匯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 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㈢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見警卷一第1至4頁、警卷二第1至9頁,偵卷第53至55頁),且於本院審理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此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物證物款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動繳回)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扣字第6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匯款人幾乎都是被告認識網友,兌現金額極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規範,擅自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之管制,且本院認被告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減輕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匯兌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養雞場工作、月入2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匯兌金額非鉅,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非刑罰之目的,而認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是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手續費,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如前述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且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被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合庫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 有,亦非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 形,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與本 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均已扣除15元手續費) 廖峰貴以支付寶或微信代付時間 (民國) 廖峰貴代付金額 (人民幣) 獲取手續費 (新臺幣) 1 管育賢 110年3月21日22時39分許 郵局帳戶 17,090元 110年3月21日22時40分許 3,700元 1,020元 2 管育賢 110年3月22日14時39分許 郵局帳戶 10,620元 110年3月22日14時41分許 2,300元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皮」之人 110年7月27日13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合庫帳戶 7,050元 110年7月27日18時許 1,500元 250元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毅祥」之人 110年8月7日17時44分許 合庫帳戶 4,039元 110年8月7日 17時49分許 900元 100元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茂維」之人 110年8月18日22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 合庫帳戶 5,500元 110年8月18日22時15分 1,235元 200元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沙漏」之人 110年9月8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應予更正) 合庫帳戶 800元 110年9月8日 21時19分後某時 180元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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