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逸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逸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111年度偵字第30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9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111 年度偵字第45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111年度偵字第5254號、111年度偵字第6164號、111年度偵 字第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逸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逸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起訴書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趴趴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趴趴熊」音譯曾文信,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39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第23行關於「11月24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4日9時35分許」。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11月24日11時2 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4日11時38分許」。 ⒊附件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11月24日13時2 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月24日14時1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逸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助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 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號、111年度偵字第5254號、111年度偵字第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6303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該署111年11月9日投檢云剛111偵6790字第111902370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 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一般大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救濟金生活,之前患有大腸癌、行動不便,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陳俊宏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111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 告 廖逸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逸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某時,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11月2日以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即為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熊」成年男子。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趴趴熊」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自110年10月間 某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秀鳳佯稱:可以加入Vipotor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鳳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8日9時57分 許及同年月29日9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60萬元至本案帳戶。(二)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即時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柯綜慶佯稱:可以加入群組獲悉股票明牌,進而透過鑫盛WIN+ 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柯綜慶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24日某 時,前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三)於110年10月中 旬某日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鳳玫佯稱:可以加入群組獲悉臺灣股市,進而透過鑫盛WIN+ 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林鳳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24日9時21分及9時2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各 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四)於110年12月前之某日 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禎玲佯稱:可以加入群組,透過交易平台操作美股、美股期貨及台股量化交易獲利云云,致李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2月1日17時1分許、12月2日13時5分許、12月6日12時30分許及同日13時52分許,分別以操作網路銀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 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竹山郵局及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臨櫃匯款方式,各轉帳55萬3000元、100萬元、175萬元及1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再由 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 二、案經林秀鳳、柯綜慶、林鳳玫、李禎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逸沁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綽號「趴趴熊」之男子說要賺外匯利率,需要伊申辦帳戶給他,並說每個月會給伊1萬元生活費,他一直 拜託伊,伊才會答應,不知道帳戶被用來作違法的事情,後來也未取得對方所稱之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利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柯綜慶、林鳳玫、李禎玲於警詢時指述翔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林秀鳳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2紙、告訴人柯綜慶所提出之匯款單、 告訴人林鳳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列印資料、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依據被告供述,綽號「趴趴熊」之男子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即得以獲取每月1萬元之固定報酬等語,衡情被告斯時主觀應已知悉此 種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不勞而獲之情,顯係坊間俗稱租用帳戶之犯罪型態,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係交予他人供作非法使用,竟為貪圖利益,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本案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錢財,被告自不得僅以不查為由,即得卸免幫助詐欺之罪責。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犯嫌足以認定。 三、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 告 廖逸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宇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逸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某時,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11月2日以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即為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熊」成年男子。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趴趴熊」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吳 榆婕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進而下載鑫盛WIN+ 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榆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本案帳戶。(二)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書豪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進而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書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24日11時22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臨櫃匯 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案經吳榆婕、許書豪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榆婕、許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人吳榆婕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告訴人許書豪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告訴人吳榆婕等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林秀鳳等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號、第2618號及第300 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宇股)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嫌,與前開案件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黃慧倫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9號被 告 廖逸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逸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某時,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11月2日以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即為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熊」成年男子。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趴趴熊」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中旬起,以電話向陳華楨詐稱:可代操股票,保證獲利,致陳華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26日9時6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本案帳戶;同日9時7分,網路轉帳1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網路跨行轉入其他帳戶。案經陳華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華楨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查詢表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林秀鳳等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2618、300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宇股)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與前開案件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俊宏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85號第5087號被 告 廖逸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宇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逸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某時,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11月2日以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即為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熊」成年男子。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趴趴熊」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0年8月間,以網路向陳建勳詐稱:可使用電腦程式量化交易,保證獲利,致陳建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8日12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10日15時16 分許,網路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111年11月30日11時12分許,網路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再由詐欺 集團中車手成員,網路跨行轉入其他帳戶。 (二)110年10月底,以網路向鄧永生詐稱:可投資外匯量化交 易,保證獲利,致鄧永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2月3日10時許,網路轉帳200萬元 至本案帳戶;同日10時11分,網路轉帳76萬1015元至本案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網路跨行轉入其他帳戶。嗣陳建勳、鄧永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陳建勳、鄧永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鄧永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建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鄧永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轉帳交易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查詢表等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林秀鳳等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2618、300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宇股)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與前開案件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俊宏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 告 廖逸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宇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逸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某時,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11月2日以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即為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熊」成年男子。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趴趴熊」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月中旬起,以電話向陳昱蓁詐稱:可從事外匯買賣,保 證獲利,致陳昱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24日13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網路跨行轉入其他帳戶。案經陳昱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查詢表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林秀鳳等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2618、300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宇股)以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 案件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俊宏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164號第6303號被 告 廖逸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敬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逸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某時,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將其於110年11月2日以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即為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熊」成年男子。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趴趴熊」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0年9月中旬起,以電話向周桂枝詐稱:可從事美金外匯買賣,保證獲利,致周桂枝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1月10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至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29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75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網路跨行轉入其他帳戶。 (二)110年10月25日起,以Line向黎靜噯詐稱:可從事外匯買 賣,保證獲利,致黎靜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12月1日13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網路跨行轉入其他帳戶。案經周桂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黎靜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周桂枝、黎靜噯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周桂枝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查詢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黎靜噯提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亞太匹茲堡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等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林秀鳳等人,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2、2618、300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敬股)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 件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