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VO THI TINH、BUI NGOC TRUNG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TINH(越南籍,中文譯名:武詩情,原名武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BUI NGOC TRUNG(越南籍,中文譯名:裴玉忠) 指定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91號、111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乙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24、27、28、29、31、35、41、48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 ○ ○○ (中文譯名:武詩情,下稱武詩情)、甲 ○○ ○○○ (中文譯名:裴玉忠,下稱裴玉忠)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武詩情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7年之不詳時間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武詩情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0 00號之「阿香越南小吃店」向前來之客戶收取新臺幣現金,或用其郵局帳戶收受客戶匯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交付該臺灣人,再由該臺灣人將該新臺幣現金轉換為等值越南盾,由該臺灣人轉匯至武詩情在越南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姐夫NGUYEN TRONG TOAN或嫂嫂LE THI LUYEN在越南之銀行帳戶 ,再將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客戶所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並以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不收手續費而由匯差1碼中賺取利益;其餘金額匯款則以1萬元以下每筆50元;1至5萬元每筆收取100元;5至10萬元每筆收取150元手續費 之方式,若超過10萬就以賺取匯差之方式,從事中華民國與越南兩地間之地下匯兌業務以營利。裴玉忠則於109年2月26日入境,並居住於武詩情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 即與武詩情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之相續犯意聯絡,在上揭「阿香越南小吃店」協助收受來店匯款客戶之現金並填寫單據,而共同從事地下匯兌,2人並 共同為如附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 二、再於GIAP VAN VU(越南籍,中文譯名:甲文武,下稱甲文武)要求其等提供地下匯兌服務而於110年2月2日15時11分許將15億元越南盾轉匯至LE THI LUYEN之帳戶,武詩情於確認收受上揭款項後,甲文武即於同日16時許,至武詩情所經營前揭小吃店,向武詩情所委託之裴玉忠拿取等值之新臺幣(下 同)174萬元,裴玉忠即依武詩情之委託交付之,而完成該次匯兌。總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匯兌金額至少達1億2243 萬1699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2月14日 分別至前揭「阿香越南小吃店」及武詩情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武詩情、裴玉忠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武詩情之配偶丙○○、甲文武、謝庭松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7至153、181至185、213至219、221至225、277至281、371至377頁;偵一卷第73至80、284至291頁;偵二卷第70至80、284至291頁),且有手機照片、手機擷取資料、臉書發文內容、錄音譯文、訊息擷圖、監視器及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武詩情所使用之手機內所取得之匯款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偵六五字第1120054966號函暨檢附地下匯兌一覽表各編號與原始證據之對照表等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198至212、291至303、305至311、313至321、333至351頁;偵一卷第35、37、45至47、90至105、154至157頁;院一 卷第253至271、513至554、691至786頁),且有被告武詩情 之手機相簿截圖資料光碟1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24、27、28、29、31、35、41、4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武詩情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匯兌業務之匯兌金流,應同時會有匯入、匯出之情形,故檢察官起訴之金額應以2 分之1計算,不能將匯入、匯出之金額計入匯兌總額,故被 告武詩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未達1億元等 語。然稽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三,未出現高頻率相近金額之記載,顯與辯護人主張檢察官誤將匯入、匯出計入匯兌總額之情形不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對 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準此,被告2人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如附表二部份計6767萬6322元,如附表三部分計5301萬5377元,事實欄二部分計174萬元,總計金額共1億2243萬1699元。是以,被告2人本 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已達1億元以上。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辦理銀行業務,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至起訴意指雖認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總額達1億3070萬500元,然經本院稽核後,起訴書所載部分匯兌金額有 重複記載或有誤載等情形(詳如附表二、三「備註」欄之說 明),而應予更正或刪除,故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總額達1億3070萬500元,容有誤會,併予說明。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NGUYEN TRONG TOAN、LE THI LUYEN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武詩情自107年間至110年12月14日查獲止;被告裴玉忠自109年2月26日入境至110年12月14日查獲止,持續實行上開事實欄所示匯兌行為, 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㈣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等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被告武詩情就上開犯行,共獲得39萬元(手續費加計匯差)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裴玉忠就上開犯行,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 (見院二卷第223頁),且被告武詩情已於本院審理時112年4月18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9萬元 (見院一卷第51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 旨,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考量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 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匯兌業務,金額非寡,惟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主要係針對越南之外籍移工,為將其所賺取之新臺幣轉換成越南盾匯回家鄉之便利,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亦非鉅,本院考量認對被告2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臺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然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共同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破壞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且辦理匯兌總金額非低,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武詩情為主要辦理非法匯兌之人,其惡性較高,而被告裴玉忠在本案非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被告武詩情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裴玉忠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再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武詩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從事地磚買賣,在臺於養護中心從事家事管理,經濟狀況勉持,已取得我國國籍,在臺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在越南;被 告裴玉忠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務農,因女兒嫁來臺灣,故而來臺探親,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21頁;院二卷第224、2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武詩情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被告裴玉忠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 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武詩情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裴玉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㈡被告武詩情本案獲取之報酬39萬元(包含手續費及匯率差額),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武詩情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迄今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就此受有任何損害,爰就被告武詩情繳回之39萬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24、27、28、29、31、35、4 1、48所示之物,為被告武詩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武 詩情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係越南籍,為外國人,雖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合法入境居留 臺灣,而被告武詩情在臺育有2名子女,且已於110年1月25 日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武詩情之戶籍謄本可稽(院一卷第121頁),而被告裴玉忠係為探訪在臺之親人,被告2人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搜扣筆錄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號(警卷第313至321頁) 1(A1-1)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政毅所有 搜索地點:南投縣○○鄉○○路000號(警卷第333至341頁) 2(B-1) 姓名手寫紙(越南文) 1批 顏氏素娥所有 3(B-2) 筆記本(越南文) 2本 顏氏素娥所有 4(B-3) 電腦列印交易明細(越南文) 1份 顏氏素娥所有 5(B-4) 記帳簿(越南文) 1本 顏氏素娥所有 6(B-5) 本票簿 6本 顏氏素娥所有 7(B-6) 本票(單張) 6張 顏氏素娥所有 8(B-7) 身分證影本 1批 顏氏素娥所有 9(B-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顏氏素娥所有 10(B-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顏氏素娥所有 11(B-10) SAMSUNG平版(IMEI:0000000000000) 1支 顏氏素娥所有 12(B-11) 新臺幣115萬1200元 顏氏素娥所有 13(B-1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顏氏素娥所有 搜索地點:南投縣○○市○○○路000000號2樓(警卷第343至351頁) 14(E-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阮廷成所有 搜索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警卷第291至303頁) 15(G1-1-1) 新臺幣1萬1500元 武詩情所有 16(G1-1-2) 匯款單 3本 武詩情所有 17(G1-1-3) 已使用匯款單 1批 武詩情所有 18(G1-1-4)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本 武詩情所有 19(G1-1-5)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本 丙○○所有 20(G1-1-6)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 1本 丙○○所有 21(G1-1-7) 點鈔機 1臺 武詩情所有 22(G1-1-8) OPPO R15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丙○○所有 23(G1-1-9)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武詩情所有 24(G1-1-10)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武詩情所有 25(G1-1-11) 電腦內資料 9張 武詩情所有 26(G1-1-12) 隨身碟 1個 武詩情所有 27(G1-2-1) 新臺幣2萬4400元(皮夾內) 武詩情所有 27-1(G1-2-1) 新臺幣5萬(皮夾內) 武詩情所有(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28(G1-2-2) 新臺幣290萬(房間桌上) 武詩情所有 29(G1-2-3) 帳冊 1本 武詩情所有 30(G1-2-4) 記憶卡 1張 武詩情所有 31(G1-2-5)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本 武詩情所有 32(G1-2-6)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丙○○所有 33(G1-2-7)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武詩情所有 34(G1-2-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武詩情所有 35(G1-3-1) 點鈔機 1臺 武詩情所有 36(G1-3-2)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本 丙○○所有 37(G1-3-3)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 武詩情所有 38(G1-3-4)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1本 武詩情所有 39(G1-3-5) 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1本 丙○○所有 40(G1-4-1) 已使用匯款 1張 武詩情所有 搜索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警卷第305至311頁) 41(G-2-1) 空白單據 3本 武詩情所有 42(G-2-2) 對話紀錄擷圖 3張 武詩情所有 43(G-2-3) 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匯水單及申請書 2張 武詩情所有 44(G-2-4) 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3張 武詩情所有 45(G-2-5) 南投中興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武詩情所有 46(G-2-6) 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外籍勞工所有 47(G-2-7)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外籍勞工所有 48(G-2-8) 點鈔機 1臺 武詩情所有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案調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6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6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一 院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卷二 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