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德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至翌日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族路附近某處宮廟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李俊德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福興南路,因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之白鐵水槽掉落車道,適謝麗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躲車道之白鐵水槽而人車倒地,致謝麗淑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食指、中指、無名指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李俊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對李俊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俊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並經證人謝麗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1至12頁)、現場照片(警卷23至2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9至4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5至16頁)、診斷證明書(偵卷35頁,院卷40至48頁)、112年5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足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載運白鐵水槽掉落道路而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後,為警所發覺。故本案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駕駛普通小貨車之執照,且不得酒後駕車,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為載運施工鐵材及水槽前往工地,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為本案犯行已屬第三次違犯,品性非佳。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因酒精影響,使其控制能力轉弱,以致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肇事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已給付其中12萬元之態度。上開各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58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院卷80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勉強維持,從事鐵工,與雙親、祖母、二位胞妹共同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