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阿諾.達基魯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阿諾.達基魯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阿諾.達基魯頓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能深切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不慎自摔倒地,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中度身心障礙、罹患口腔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49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