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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何玉鳳李怡貞任育民

  • 被告
    鄭懿函簡濟誠蔡憲明單信望楊寓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函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簡濟誠(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蔡憲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單信望 楊寓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懿函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蔡憲明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單信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楊寓鈞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濟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鄭懿函、蔡憲明、單信望、楊寓鈞各自藉由通訊軟體LINE,鄭懿函結識暱稱「珍惜眼前」;蔡憲明結識暱稱「叶子么么哒」;單信望結識暱稱「小可愛」;楊寓鈞結識暱稱「李威智」之詐欺成員後,分別得悉只要依各自對應之詐欺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而依渠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若再將該款項轉匯,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鄭懿函於民國107年6月6 日前某日;蔡憲明於107年7月22日前某日;單信望於107年8月3 日前某日;楊寓鈞於107年9月6日前某日,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資料,各自拍照傳送予上開對應之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成員,透過網路與陳漢國、李坤龍及蔡誌誠成為好友後,分別向陳漢國等人以母親生病、交友徵婚等為由,陸續向陳漢國等人借款,使陳漢國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分別由鄭懿函、蔡憲明、單信望、楊寓鈞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以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本案贓款去向。嗣因陳漢國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憲明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5 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蔡憲明將 其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憲明南投三和郵局帳戶)提供予「叶子么么哒」,並依其指示提領後轉匯款項,前後兩案應屬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查: 1.按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案件非屬同一案件。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蔡憲明提供同一郵局帳戶給「叶子么么哒」之人供匯款之用,再由被告蔡憲明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前案所認定詐騙對象之被害人、時間為107年7月21日詐騙「張清琪」、107年7月26日詐騙「陳進明」,本案則為107年7月22日至8月1日詐騙「陳漢國」、107年7月30日詐騙「蔡誌誠」,前後兩案之被害人已有不同,行為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是依前揭說明,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使認為被告蔡憲明係對同一詐欺成員不法犯罪所得而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惟2 案之被害人及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既有不同,被告蔡憲明將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再轉匯之時間亦非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已難認不具獨立性,從而,本案應認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蔡憲明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鄭懿函、蔡憲明、單信望、楊寓鈞(下合稱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27至5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鄭懿函、單信望及楊寓鈞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懿函、單信望及楊寓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書念、陳昭憲、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蔡誌誠、陳漢國、李坤龍各自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5至9頁;警卷二第49至57、67至92、99至157頁;偵卷一第13至15頁;偵卷二第67至74 頁;本院卷第77、354至3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漢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漢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影本【陳漢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陳述書【李坤龍】、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李坤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誌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書匯款資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陳惠珠身分證翻拍照片、收款書面承諾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蔡誌誠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刑案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蔡誌誠】、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底影本【蔡誌誠】、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蔡誌誠】、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蔡誌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年10月31日函附鄭懿函 與「珍惜眼前」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1月4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鄭書念、鄭懿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簡桑稜、鄭書念、李政道、單信望】、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6日函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陳漢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蔡誌誠、楊寓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25日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楊寓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24日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李政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2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4月14日函附鄭懿函LINE對話紀錄、偵查佐許世爵109年7月17日職務報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陳漢國】、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函附交易明細資料【陳漢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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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供本人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無一定信賴關係,無端受他人委請提領帳戶內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成員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成員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經查,被告蔡憲明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曾有擔任廚師的工作經驗,目前無業,曾結婚生子,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及其與「叶子么么哒」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80至89頁),被告蔡憲明均應對正常,雖罹患躁鬱症,然其智能程度尚未到達智能障礙之範圍,可見其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0日函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9至425、547頁),足見其有相當社會經驗,非屬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堪認其確實知悉上情。 ⑶被告蔡憲明固辯稱係因「叶子么么哒」在做網拍,客戶很多,需要很多帳戶,提供帳戶給「叶子么么哒」使用1個月就 可以有1萬元收入,「叶子么么哒」有用LINE提供名片、身 分證正反面,所以就相信她等語,然依據被告蔡憲明自己所提出其與「叶子么么哒」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均係被告蔡憲明與「叶子么么哒」每天關於匯款金額以及進度之回報,並無法看出「叶子么么哒」係如何向被告蔡憲明介紹此項工作之工作內容以及其係如何取信於被告蔡憲明(偵卷二第80至90頁),是被告蔡憲明上開所辯,要難逕認屬實。且依被告蔡憲明上開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然依被告蔡憲明上開所述,僅需提供帳戶給「叶子么么哒」使用1個月就可以有1萬元收入,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又被告蔡憲明亦應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誘以報酬之必要,則被告蔡憲明對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衡情其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再者,被告蔡憲明於警詢時已自陳:我知道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是犯罪行為等語(警卷二第48頁),與「叶子么么哒」對話時亦對「叶子么么哒」表示:我的卡不可以給別人使用抱歉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二第80頁),可見被告蔡憲明對於將提款卡或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藉此以之犯罪等情有所認知,卻仍然提供帳戶資料給「叶子么么哒」,並聽從「叶子么么哒」之指示轉匯款項,雖然帳戶仍係由自己操控,然本質上即與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無異。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被告蔡憲明與「叶子么么哒」素不相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蔡憲明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顯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該帳戶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卻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是被告蔡憲明主觀具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憲明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4人。另關於自白 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均較其後各次修正生效後之上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寬鬆,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4人。從而,本案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 生效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是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本案中主觀上知悉除各別對應之上述詐欺 成員外,尚有其他人存在,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難以遽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4人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輕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4人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重罪),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4人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 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4人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行 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分別多次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 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鄭懿函、單信望及楊寓鈞於審判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均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鄭懿函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鄭懿函辯稱其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惟警員即證人陳昭憲於審理時證稱:郵局通報說有男子在提領大量的金錢,郵局就在隔壁,我因此到郵局查看,到郵局時只有看到被告鄭懿函,我在郵局了解時,就有懷疑提領的人是車手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8頁),而其職務報告亦載明:警員陳昭憲當時於長流派出所服務,並執行待服勤務,接獲隔壁郵局通報稱有名不詳男子疑似車手並多次領取大量新臺幣,因此至隔壁郵局了解情況,到場時發現被告鄭懿函確實領取大量新臺幣等語,有警員陳昭憲108年3月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 ,可見員警於接獲通報並發現被告鄭懿函在提領大量金錢時,已對被告本案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鄭懿函、蔡憲明、單信望有詐欺案件、被告 楊寓鈞有公共危險、詐欺、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鄭懿函、單信望及楊寓鈞終知坦承犯行,被告蔡憲明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鄭懿函已與告訴人李坤龍、蔡誌誠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告蔡憲明、單信望、楊寓鈞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4人各別犯 罪之目的、手段、所轉匯之金額以及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⑷於審理時,被告鄭懿函於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仁愛鄉公所清潔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弟弟、姐姐;被告蔡憲明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其他人;被告單信望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媽媽;被告楊寓鈞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弟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鄭懿函、蔡憲明及楊寓鈞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渠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懿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 年,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 被告鄭懿函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鄭懿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鄭懿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李坤龍、蔡誌誠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12-3頁), 被告鄭懿函雖未能與告訴人陳漢國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漢國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因此無法認定被告鄭懿函就此部分沒有彌補的誠意,綜合上開調解結果,堪認被告鄭懿函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是本院認被告鄭懿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鄭懿函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鄭懿函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懿函就本案獲有4萬8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4頁),惟此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憲明、單信望及楊寓鈞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鄭懿函已賠償告訴人李坤龍、蔡誌誠部分金額外,其餘部分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4人轉匯至不詳詐欺成員指定之帳戶,且經他人 提領,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憲明、單信望及楊寓鈞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蔡憲明、單信望及楊寓鈞有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憲明、單信望及楊寓鈞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憲明、單信望及楊寓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蔡憲明、單信望及楊寓鈞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蔡憲明、單信望及楊寓鈞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濟誠藉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叶子么么哒」後,得悉僅依「叶子么么哒」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每月4,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作為報酬,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以異常支付報酬方式及工作內容經手財物來源不明等情狀,明知「叶子么么哒」與實際實施詐術行騙之人係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仍因貪圖報酬,自107年7月17日9 時35分許前,加入帳號「叶子么么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由3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簡濟誠、「叶子么么哒」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被告簡濟誠將不知情之女兒簡桑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拍照傳送予「叶子么么哒」,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透過網路與告訴人陳漢國、李坤龍成為好友後,向渠等以母親生病、交友徵婚等為由,陸續向渠等借款,使告訴人陳漢國、李坤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簡濟誠依指示提款並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嗣因告訴人陳漢國、李坤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簡濟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簡濟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公訴,而被 告簡濟誠業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有被告簡濟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簡濟誠被訴前述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漢國 ①107年7月8日13時8分許/5千元 ②107年7月8日13時17分許/1萬元 ③107年7月8日14時27分許/1萬5千元 ④107年7月9日12時7分許/2萬元 ⑤107年7月12日10時14分許/3萬元 鄭書念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書念埔里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9日10時32分許/6萬元 ②107年7月9日10時33分許/6萬元 ③107年7月9日10時33分許/3萬元 ④107年7月10日9時52分許/5萬元 ⑤107年7月10日9時53分許/6萬元 ⑥107年7月10日9時54分許/4萬元 ⑦107年7月12日11時14分許/5萬元 ⑧107年7月12日11時15分許/6萬元 ⑨107年7月12日11時16分許/8千元 ⑩107年7月12日11時16分許/3百元 南投縣國姓鄉國姓長流郵局 ①107年8月3日10時32分許/1萬元 ②107年8月3日10時33分許/2萬元 ③107年8月4日12時24分許/5千元 單信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8月3日17時5分許/3萬15元 ②107年8月3日17時10分許/2萬5千元 ③107年8月4日17時37分許/3萬15元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公館郵局 ①107年7月22日12時42分許/3萬元 ②107年7月30日11時46分許/7萬元 ③107年8月1日9時40分許/2萬元 蔡憲明南投三和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3萬4千元 ②107年7月30日19時56分許/6萬元 ③107年7月30日19時57分許/2萬3千元 ④107年8月1日23時12分許/5千元 ⑤107年8月1日23時13分許/4萬2千元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中山街郵局 2 李坤龍 ①107年6月9日15時54分許/3千8百元 ②107年6月10日11時58分許/4千元 ③107年6月20日17時52分許/1萬元 ④107年7月1日16時10分許/3萬元 ⑤107年7月6日9時2分許/3萬元 ⑥107年7月7日11時27分許/3萬元 ⑦107年7月9日17時37分許/2萬元 鄭書念埔里郵局帳戶 ①107年6月11日10時51分許/2萬元 ②107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4萬元 ③107年6月11日10時53分許/1萬元 ④107年6月11日10時53分許/7千元 ⑤107年6月11日10時54分許/3百元 ⑥107年6月21日10時24分許/4萬8千元 ⑦107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8百元 ⑧107年7月2日10時41分許/6萬元 ⑨107年7月2日10時42分許/6萬元 ⑩107年7月2日10時43分許/7千元 ⑪107年7月2日10時43分許/6百元 ⑫107年7月9日10時32分許/6萬元 ⑬107年7月9日10時33分許/6萬元 ⑭107年7月9日10時33分許/3萬元 ⑮107年7月10日9時52分許/5萬元 ⑯107年7月10日9時53分許/6萬元 ⑰107年7月10日9時54分許/4萬元 南投縣國姓鄉國姓長流郵局 ①107年7月6日18時57分許/6萬元 ②107年7月6日18時58分許/6萬元 ③107年7月6日18時59分許/3萬元 南投縣國姓鄉國姓郵局 ①107年9月6日19時52分許/3萬元 ②107年10月10日16時28分許/1萬 ③107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1萬9千元 楊寓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寓鈞台新銀行帳戶) 107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8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07年10月12日10時43分許/9萬6千元 桃園市龍潭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07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2萬元 楊寓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11日16時25分許/6萬元 桃園市大溪員樹林郵局 107年12月12日9時3分許/16萬2千元 臺中市東勢區東勢中嵙口郵局 3 蔡誌誠 ①107年6月6日18時13分許/1萬7千元 ②107年6月11日18時25分許/1萬2千元 鄭書念埔里郵局帳戶 ①107年6月7日9時32分許/1萬7千元 ②107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4萬3千元 南投縣國姓鄉國姓長流郵局 107年7月30日20時48分許/2萬1千元 蔡憲明南投三和郵局帳戶 107年7月31日8時27分許/2萬1千元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中山街郵局 ①107年10月8日20時6分許/1千元 ②107年10月11日19時37分許/5千元 ③107年10月12日20時21分許/1千元 ④107年12月6日20時31分許/2千元 ⑤107年12月14日18時36分許/6千元 ⑥107年12月23日20時22分許/2千元 ⑦108年1月1日13時24分許/4千元 楊寓鈞台新銀行帳戶 ①107年10月12日10時43分許/9萬6千元 ②107年10月13日7時3分許/1千元 ③107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4萬5千元 桃園市龍潭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07年12月19日19時46分許/3萬2千元 臺中東勢區勢林街230號全家東勢勢林店 107年12月24日18時38分許/1萬6千元 臺中東勢區東崎街287號全家東勢嶺先店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告訴人) 罪名及科刑 1 鄭懿函 陳漢國遭詐欺部分 鄭懿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坤龍遭詐欺部分 鄭懿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誠遭詐欺部分 鄭懿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明 陳漢國遭詐欺部分 蔡憲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誠遭詐欺部分 蔡憲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單信望 陳漢國遭詐欺部分 單信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寓鈞 李坤龍遭詐欺部分 楊寓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誌誠遭詐欺部分 楊寓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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