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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施俊榮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ETDAM SOMPHONG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ETDAM SOMPH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ETDAM SOM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明憲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PHETDAM SOMPHONG(中文名:松朋,泰國籍)
            男 49歲(民國62【西元1973】年12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巷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ETDAM SOMPHONG(中文名:松朋,下稱松朋)與楊明憲為
    同事,因細故發生齟齬,松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8日7時50分許,在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南投縣○○市○○○○路0號)工廠內,先徒手毆打楊明憲之右
    臉1下,復持鐵棍毆打楊明憲之右手臂2下,致楊明憲受有右
    耳挫傷(無明顯外傷)併耳鳴、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鐵棍1枝。
二、案經楊明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朋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明憲、證人PHANU RAROENG(中文名:帕努)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
    畫面擷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松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
    接續以徒手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楊明憲身體等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扣案之鐵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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