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劉彥宏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政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宛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8,471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導致被告遭受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劉政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義前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9時許,趁其值班且為非上班日之際,
    持環鴻公司發取之磁卡,進入環鴻公司位於南投縣○○市○○○
    路0號1樓實驗室內,徒手竊取部門助理李宛真放置於座位右
    側抽屜內之公積金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8,471元),
    得手後離去。嗣李宛真於112年3月27日上班時,發現上開紅
    包袋及其內現金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為劉政義
    所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環鴻公司部門助理李宛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