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安
賴姵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安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姵妧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政安、賴姵妧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三、被告2人先後恐嚇之行為,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上開2罪間,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政安、賴姵妧因為不滿醫事人員對於其家屬之醫療方式,就以言語恫嚇及手腳推踹物品之方式,恐嚇醫事人員,以致證人陳泓竹、秦育楨感到害怕及不舒服,且影響其等醫療業務之執行,危害醫療環境之安全,更足致醫事人員產生惴惴不安之內心陰影,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政安、賴姵妧於警詢中均自述高職畢業的教育程度、小康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9號
被 告 林政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姵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安、賴姵妧為母子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2
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
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室,因林政安之父、賴姵妧
之配偶林紘任受槍傷送醫而到場等候,於等候期間因不耐等
候及急救而心生不滿,明知陳泓竹、秦育楨等人為醫事人員
且從事醫療業務中,竟基於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之單
一犯意,對現場醫護人員恫稱:「你不是要積極搶救嗎?你
坐在這邊是要衝三小,醫生是坐在這邊救病人的嗎」、「要
將佑民醫院翻過來」、「詛咒現場人員的父母也會躺在這裡
」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並徒手推診間內之電
腦螢幕及桌面物品、踹椅子,以此方式要求醫護人員儘速搶
救林紘任,致上開醫護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通報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委請林坤辰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安、賴姵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秦育楨、陳泓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坤
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
1份、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醫療法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