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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9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大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38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大祐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大祐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載稱被告所為,應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陳柏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陳柏熏與告訴人葉○○之家屬有財產糾紛,未能與告訴人一方妥善處理,而受共犯陳柏熏糾集,一同對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撒冥紙,以此方式為恐嚇及毀損行為,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之前案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號
被   告 陳柏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紫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之7
                        居南投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大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薰因與籍設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之葉○○有債務糾
    紛,陳柏薰對葉○○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一)陳柏薰
    與配偶吳紫薇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1時22分,由陳柏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車牌)搭載吳紫薇,共同至
    葉○○之上開設籍處門口,先由陳柏薰拿2桶紅色油漆對上開
    處所之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潑灑,再由吳紫薇拿冥
    紙1箱給陳柏薰,陳柏薰再朝上開處所丟擲冥紙,嚴重減損
    該處所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之美觀功能,並使居住
    在該處之葉○○父親葉○○心生畏懼。(二)陳柏薰與友人簡大
    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簡大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薰,於111年12月28日23時35
    分共同至上開葉信旻之籍設地門口,共同朝該處所之鐵捲門
    、紗門、玻璃門、地板及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潑灑2桶油漆,再共同丟擲冥紙2箱,嚴重減損
    該處鐵捲門、紗門、玻璃門、地板、機車之美觀功能,並使
    居住在該處之葉○○父親葉○○心生畏懼。
二、案經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薰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與吳紫薇、簡大祐共同至葉信旻之籍設地潑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 2 被告吳紫薇警詢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與陳柏薰共同至葉信旻之籍設地潑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 3 被告簡大祐之警詢供述、偵訊結證 坦承犯罪事實(二)與陳柏薰共同至葉信旻之籍設地潑灑油漆、灑冥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葉英豐之住處門口遭被告3人潑灑油漆、灑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二)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灑冥紙、潑油漆之行為會使人心生畏懼,構成恐嚇犯行之相關判決。 
二、核被告陳柏薰、吳紫薇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
    條、第305條、第354條之共同恐嚇、共同毀損罪嫌;被告陳
    柏薰、簡大祐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
    5條、第354條之共同恐嚇、共同毀損罪嫌。被告陳柏薰、吳
    紫薇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柏薰、簡大祐犯罪事實(二)
    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恐嚇
    罪處斷。被告陳柏薰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吳紫薇參與之行為僅係拿裝有冥紙
    之紙箱交給陳柏薰,若於審判中坦承恐嚇、毀損犯行,請量
    處較共犯陳柏薰更輕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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