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裕國
- 選任辯護人
- 李詩皓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品祁
- 即被告
- 范富凱
- 被告
- 陳奎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18、290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及范富凱有罪部分均撤銷。
方裕國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品祁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4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奎安犯附表一編號7至9「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富凱犯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0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裕國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霖」之成年友人處,獲知張哲維與他人因生意虧損而有糾紛一事,遂指示同為成年人之黃品祁以金錢為代價找人對張哲維之妻李奇芳經營之服飾店潑油漆、撒冥紙,及在張哲維之未成年子女張○○(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童)就讀之幼兒園張貼海報、潑油漆、撒冥紙,以逼迫張哲維出面處理而行無義務之事。黃品祁即於109年8月間,覓得成年人陳奎安、周延隆(110年6月13日死亡,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分別為下列犯行。黃品祁、陳奎安因此分別獲取方裕國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
(一)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周延隆基於強制、恐嚇、加重誹謗及故意對兒童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黃品祁指示陳奎安至指定地點拿取海報等物,陳奎安即通知周延隆於109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駕車至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16巷附近,向方裕國拿取印有張童照片及載有「張○○就讀○○○○幼兒園(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幼兒園)父張哲維母李奇芳在外詐騙1500萬避而不見置之不理此行為可惡至極天理不容」文字之海報(下稱109年8月22日海報)、糨糊、桶子、刷子等工具後,前往臺北市木柵區某加油站與陳奎安會合,一同前往張童就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本案幼兒園。陳奎安、周延隆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幼兒園門口及圍牆等處,張貼多張109年8月22日海報,散布文字指摘張哲維、李奇芳在外詐騙鉅款等足以毀損張哲維、李奇芳名譽之事,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張哲維、李奇芳及張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此脅迫行為,著手迫使張哲維出面解決前述糾紛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張哲維未因此出面處理而強制未遂。
(二)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基於強制、恐嚇、加重誹謗及故意對兒童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安於109年9月9日凌晨1時許,依黃品祁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16巷附近,向方裕國拿取印有張哲維、李奇芳、張童全家照片及載有「一家人四個小孩三個姓、全家在外騙取千萬元不歸還、職業售淘寶貨裝高級歐洲服飾」文字之海報(下稱109年9月9日海報)、冥紙等物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幼兒園門口及圍牆等處,張貼多張109年9月9日海報,散布文字指摘張哲維、李奇芳在外詐騙鉅款、家庭關係異常、開店販售假貨等足以毀損張哲維、李奇芳名譽之事(誹謗張童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幼兒園門口潑灑紅色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張哲維、李奇芳、張童及該幼兒園師生、學生家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此脅迫行為,著手迫使張哲維出面解決前述糾紛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張哲維未因此出面處理而強制未遂。
(三)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基於恐嚇、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奎安於109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李奇芳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ORANGE服飾店」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致令該址鐵捲門及地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奇芳,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哲維、李奇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此強暴行為,著手迫使張哲維出面解決前述糾紛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張哲維未因此出面處理而強制未遂。
二、范富凱於109年間,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以金錢為代價教唆原無犯意之范富凱依指示分別為下列各次犯行,並於事後交付報酬3萬5,000元予范富凱:
(一)范富凱與友人吳政倫(另經判決)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一同攜帶自行購買之棒球棍、紅色油漆至「ORANGE服飾店」,持球棒敲打該店之玻璃門並潑灑油漆,使該址玻璃門、牆壁及地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奇芳,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哲維、李奇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范富凱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在「ORANGE服飾店」門口拋灑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哲維、李奇芳,使張哲維、李奇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范富凱另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崙高中地下停車場,以自行購入之錐子擊破張哲維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窗玻璃,再朝該車潑灑紅色、藍色油漆而毀損本案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張哲維,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哲維、李奇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張哲維、李奇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與周延隆共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共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及後述「丙、壹、二」項所載公訴事實、被告方裕國、黃品祁、范富凱共犯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行為。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與周延隆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被告范富凱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行為均成立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方裕國、黃品祁與范富凱共犯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為,與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後述「丙、壹、二」項被訴公訴事實分別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周延隆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告方裕國、黃品祁、范富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周延隆於原審判決前之110年6月13日死亡,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罪諭知,業經本院前另於111年8月4日撤銷原判決關於周延隆部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是本院本判決之審理範圍為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范富凱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及後述「丙、壹」項所載公訴事實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范富凱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及被告方裕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3頁、第526頁至第533頁】。而被告范富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三第93頁至第10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第542頁至第5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本案幼兒園主任洪○德(姓名詳卷)、同案被告周延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1484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1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267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109年度偵字第27718號卷(下稱偵27718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99頁至第101頁、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下稱偵5080卷)第306頁至第309頁】,復有被告方裕國持用行動電話內名稱為「弄弄」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ORANGE服飾店」、本案幼兒園、路口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童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09800375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3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99頁、卷二第51頁、偵5080卷第212頁至第228頁、偵27718卷第151頁、109年度聲拘字第563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第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范富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自始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68頁至第472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565頁至第567頁、偵27718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88頁、卷三第136頁),並經告訴人張哲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倫於警詢、偵查時、告訴人李奇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218頁、偵27718卷第46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8頁、第329頁至第332頁),復有范富凱持用行動電話內相簿照片、本案汽車遭毀損潑漆之現場照片、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747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97頁、第514頁至第518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另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范富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所犯罪名
(一)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部分
1.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推由被告陳奎安、周延隆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在本案幼兒園門口及圍牆等處張貼109年8月22日海報,可供不特定人瀏覽,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該海報所載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在外詐騙鉅款,足使人對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之名譽。又該海報指稱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行為可惡至極天理不容,堪使人認知張貼海報之人因金錢糾紛而對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深感不滿;且該海報印有張童照片,復刻意張貼在張童就讀之幼兒園外,顯係向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及張童傳達己方知悉張童面容、就讀學校等節,可能將對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張童為不利對待,以此方式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及張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此脅迫行為欲迫使告訴人張哲維出面處理前開糾紛,而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張哲維未予處理,致未遂行強制犯行。另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均為成年人,既在張童就讀之幼兒園張貼印有張童照片之上開海報,則其等對於張童為兒童一節當知之甚明。是核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以事實欄一(二)所載分工方式,在本案幼兒園門口及圍牆等處張貼109年9月9日海報,可供不特定人瀏覽,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該海報所載文字指摘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在外詐騙鉅款、家庭關係異常、開店販售假貨,足使人對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之名譽。又該海報所載內容亦可使人認知張貼海報之人對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深感不滿,且該海報印有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及張童全家照片,刻意張貼本案幼兒園外,並在該幼兒園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此等行為除足使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及張童認知自己可能遭對方為不利對待外,亦堪使該幼兒園師生、學生家長認為自己有遭波及之可能,而以此方式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張童及本案幼兒園師生、學生家長,使其等深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此脅迫行為欲迫使告訴人張哲維出面處理前開糾紛,而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張哲維未予處理,致未遂行強制犯行。另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均為成年人,對於本案幼兒園之學生均為兒童一節當知之甚明。是核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以事實欄一(三)所載分工方式,在告訴人李奇芳經營之「ORANGE服飾店」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致令該址鐵捲門及地面因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奇芳,並以此方式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致生危害於安全;復以此脅迫行為欲迫使告訴人張哲維出面處理前開糾紛,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張哲維未予處理,致未遂行強制犯行。是核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於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此次行為,妨害告訴人李奇芳正常營業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69頁)。然強制罪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此部分行為既已成立毀損罪,自無從另論強制罪,檢察官上開主張容非有據。
(二)被告范富凱部分
1.被告范富凱於事實欄二(一)所載時間,在「ORANGE服飾店」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使該址玻璃門、牆壁及地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奇芳,且被告范富凱、吳政倫復以棒球棍敲打該店玻璃門,以此方式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范富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2.被告范富凱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間,在「ORANGE服飾店」門口拋撒冥紙,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使其等感到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范富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范富凱此次雖亦有朝該服飾店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然當時該址鐵捲門及地面已因被告范富凱於事實欄二(一)所為潑漆行為而致令不堪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99頁),則被告范富凱於事實欄二(二)所載時間,對同一位置所為潑漆行為,自無再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3.被告范富凱於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以錐子擊破告訴人張哲維所有本案汽車之車窗玻璃,復朝該車潑灑紅色、藍色油漆,致該車之車窗破裂、車體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哲維,並以此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范富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共犯
(一)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之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若該教唆之人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雖未實際到場執行事實欄一各次張貼海報、潑漆、撒冥紙等行為。然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罪地點均由被告方裕國、黃品祁提供予被告陳奎安;其中(一)、(二)所載被告陳奎安、周延隆張貼之海報、糨糊、桶子、刷子及拋撒之冥紙,亦係其等依被告黃品祁之指示向被告方裕國拿取;且被告黃品祁完成各次行為後,均拍照傳予被告方裕國、黃品祁確認,再由被告方裕國將報酬交由被告黃品祁轉交被告陳奎安等情,業經被告黃品祁、陳奎安及證人周延隆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6頁至第359頁、第440頁至第441頁、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46頁、第207頁)。足認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就各該次犯行,除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有所計劃外,復提供犯罪工具、地址予被告陳奎安、周延隆以實行犯罪行為,顯與被告陳奎安、周延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單純挑唆他人犯罪。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應與被告陳奎安、周延隆成立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與被告陳奎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檢察官論告書指稱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就事實欄一各次行為成立教唆犯(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6頁至第237頁),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書已說明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12頁),自無礙被告方裕國、黃品祁之防禦權。
(二)被告范富凱為獲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允諾之報酬,與吳政倫以自備工具實行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為,被告范富凱與吳政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以事實欄一(一)所示張貼海報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及張童,且誹謗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之名譽,分別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僅成立一罪。而其等以該次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強制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以事實欄一(二)所示張貼海報、潑漆、拋灑冥紙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張童、本案幼兒園師生及學生家長,且誹謗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之名譽,分別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僅成立一罪。而其等以該次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強制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以事實欄一(三)所示潑漆、拋灑冥紙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而其等以該次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強制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強制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范富凱以事實欄二(一)所示敲打玻璃門、潑漆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而其以該次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五)被告范富凱以事實欄二(二)所示拋灑冥紙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范富凱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敲破車窗、潑漆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而其以該次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七)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及被告范富凱所為事實欄一及二不同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各有不同,犯罪手法亦有差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檢察官論告書指稱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二不同編號所為強制、恐嚇、毀損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強制、恐嚇、毀損犯意接續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且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毀損等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37頁至第238頁),亦非有當,然因檢察官起訴書中已說明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12頁),同無礙及被告等之防禦權。
四、犯罪事實擴張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雖未敘及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意圖散布於眾,以109年8月22日海報誹謗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張貼該海報而為恐嚇、強制未遂行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加重誹謗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4頁至第525頁),而無礙其防禦,本院應予審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雖未敘及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意圖散布於眾,以109年9月9日海報誹謗告訴人張哲維」及「在本案幼兒園潑漆、撒冥紙,恐嚇本案幼兒園師生及學生家長」之事實。然此等部分事實分別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以該海報誹謗告訴人李奇芳」及「以該次潑漆、撒冥紙行為,對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及張童為恐嚇行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原審認定有罪,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及陳奎安亦同稱對於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551頁),而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均應併予審認。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雖未敘及被告范富凱於109年8月26日以敲破車窗、潑漆之行為,恐嚇告訴人李奇芳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被告范富凱以該次敲破車窗、潑漆行為,對告訴人張哲維為恐嚇行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原審於審判時使其表示意見,以行使防禦權(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應予審認。
(四)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8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陳奎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奎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應屬有據。惟審酌被告陳奎安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顯然有別,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強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范富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實行犯罪方法有所計劃,並提供犯罪工具、地址予被告陳奎安、周延隆以實行犯罪,與被告陳奎安、周延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單純挑唆他人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就事實欄一各次犯行成立教唆犯,且被告陳奎安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與周延隆成立共同正犯,均非有當。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以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行為,對告訴人張哲維所為強制犯行僅屬未遂,與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雖非無據。然其等此2次行為所犯強制未遂罪,均係與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參酌首揭所述,被告3人此2次強制行為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在原判決理由欄二論罪科刑部分,就被告3人此2次強制犯行,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三)被告方裕國於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否認犯恐嚇罪及強制未遂罪;被告黃品祁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犯罪,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予以審認。
(四)被告陳奎安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萬5,000元(詳後述)。原審誤認被告陳奎安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亦有未妥。
(五)原判決主文欄固記載「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惟該判決所附「附表叁」僅列載編號「一、二、三」共3項,並無編號「四、五」。又原判決理由欄「三、沒收部分」記載被告范富凱本案犯罪所得3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然判決主文欄未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范富凱之犯罪所得,均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誤。
(六)檢察官及被告方裕國、范富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固無理由(詳後述)。惟被告黃品祁僅屬受被告方裕國指示行事之人,在共犯結構中尚非本案最關鍵人物(詳後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裕國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本無仇怨,僅因獲悉告訴人張哲維涉及前述糾紛,即指示被告黃品祁覓得被告陳奎安、周延隆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且其等在公共場所張貼海報、潑漆、撒冥紙等行為,要屬明目張膽,使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之名譽受損及深感恐懼,並造成告訴人李奇芳受有財產損失,波及本案幼兒園師生及年幼張童,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強制犯行尚屬未遂。另被告范富凱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非屬相識,僅因貪圖身分不詳之人允諾之報酬,逕於下午時分,公然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李奇芳經營之服飾店玻璃門並潑灑油漆,復於凌晨時分前往該店拋灑冥紙,另在停車場毀損本案汽車,顯然目無法紀,並使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深感恐懼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宜輕縱。而被告范富凱雖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仍未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被告方裕國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無固定工作,僅兼職從事清潔工作,及其離婚,育有1名現已大學畢業之女兒,其與行動不便之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及憂鬱症之姐姐同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4頁,本院卷第310頁);被告黃品祁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在簡餐店工作,及其已婚,現與父母、祖母、未成年子女同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4頁,本院卷第310頁);被告陳奎安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及其已婚、無子女(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4頁,本院卷第310頁);被告范富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先前從事土水工作,日薪約2,000元至2,200元,及其已婚,育有未滿5歲之子女2名,其與妻子共同負擔家庭經濟(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4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方裕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被告黃品祁前無遭判刑紀錄;被告陳奎安有上述成立累犯之科刑紀錄;被告范富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等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等人所為對張童及本案幼兒園學童造成心理陰影,且在本案審理期間,對告訴人未予聞問,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10頁、第554頁至第556頁、第5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衡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及被告范富凱所為事實欄一及二所示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又被告黃品祁、陳奎安、周延隆均為圖被告方裕國允諾之報酬而參與本案,足徵被告方裕國實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中最關鍵人物。而被告黃品祁係受被告方裕國指示行事,然其負責找人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居中聯繫被告方裕國、陳奎安,復與被告方裕國隱身幕後,可見被告黃品祁在共犯結構中所處地位,自較僅受指揮行事之被告陳奎安為重等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方裕國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然依前所述,被告方裕國以金錢為代價,透過被告黃品祁覓得被告陳奎安、周延隆參與實行本案,並隱身幕後,顯在此部分共犯結構中居首;復審酌被告方裕國指示同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次數要非單一,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方裕國上訴後之犯後態度雖與原審有別,然仍未與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達成和解或獲取對方諒解。是本院認無從僅以被告方裕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一節,而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范富凱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相關事宜之物,業經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范富凱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3頁至第136頁)。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扣案錐子係警方在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現場查獲,且屬被告范富凱所有用以實行該次毀損犯行之物,亦據被告范富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他字卷一第77頁),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范富凱等人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使用之海報、油漆、冥紙、糨糊、球棒等物,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或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被告黃品祁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方裕國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計給付報酬3萬元予其(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87頁)。
2.被告陳奎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黃品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計交付報酬3萬元予其,但因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周延隆與其一同到現場所為,其從自己報酬中拿5,000元分給周延隆(見他字卷一第35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周延隆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被告陳奎安完成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被告陳奎安有交付報酬5,000元予其(見他字卷二第110頁),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奎安就本案實際分取之報酬數額為2萬5,000元。
3.被告范富凱於警詢時,陳稱其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共計獲得報酬3萬5,000元(見他字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
4.依上所述,被告黃品祁、陳奎安、范富凱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分別為3萬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范富凱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方裕國、黃品祁與范富凱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范富凱實行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為,因認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就該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等罪嫌。
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共同基於恐嚇、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奎安於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因告訴人周雅慧(起訴書誤載為「周雅惠」,應予更正)經營位於該址之「泰瑞莎衣坊」,與告訴人李奇芳經營之「ORANGE服飾店」緊鄰且為同址,被告陳奎安誤認「泰瑞莎衣坊」為告訴人李奇芳所經營之店鋪,遂持油漆朝正在營業之「泰瑞莎衣坊」店內潑灑,致該服飾店內地板、牆壁及衣物外觀遭受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雅慧,並因此使「泰瑞莎衣坊」無法營業,而妨害告訴人周雅慧行使權利,且連結本判決事實欄一(一)、(二)及二所示5次潑漆砸店、潑灑冥紙、幼兒園張貼海報等行為,足以傳遞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使告訴人李奇芳、張哲維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富凱及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周雅慧之證述、109年9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方裕國、黃品祁被訴與范富凱成立共犯部分。范富凱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為各次犯行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范富凱固於109年9月25日原審羈押訊問、同年11月20日偵查及110年3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指稱本案各次行為均係被告黃品祁透過臉書指使其所為(見偵27718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訴字卷二第88頁)。惟被告方裕國、黃品祁自始辯稱事實欄二所示由范富凱下手實行之各次行為均與其等無關(見他字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偵27718卷第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第356頁、第358頁、卷二第209頁、卷三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76頁、第217頁、第291頁、第524頁、第551頁至第552頁)。又范富凱於109年9月25日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透過臉書結識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委託人),委託人表示如其完成指示工作,即可獲取報酬,其遂依委託人指示實行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委託人使用之帳號暱稱為英文,其未見過委託人,事後已將其與委託人之對話紀錄刪除,委託人係透過身分不詳之中間人在公園交付報酬予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70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565頁至第567頁)。嗣范富凱於109年11月20日偵查時,雖指述係被告黃品祁指示其為本案行為,然亦稱其未與委託人見面,委託人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其聯絡,其係因本案為警拘提到案時,與陳奎安聊天談及自己係透過臉書與委託人聯絡,依委託人之指示實行本案犯行,並詢問陳奎安知否委託人之身分,陳奎安表示被告黃品祁有透過臉書找別組人去潑漆,但陳奎安不知別組人之身分,其因此認為委託人為被告黃品祁(見偵27718卷第36頁至第38頁)。檢察官遂依范富凱所述傳訊陳奎安,然證人陳奎安於偵查中,否認其於109年9月24日因本案為警拘提到案時,曾與范富凱交談,並證稱其不知范富凱所稱被告黃品祁透過臉書找別組人之事(見偵27718卷第83頁)。之後,范富凱於109年11月23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因本案為警拘提到案時,是警察與其聊天談及被告黃品祁,當時其將該名警察誤認係陳奎安,始陳述是陳奎安向其告知委託人為被告黃品祁,但實際上陳奎安未曾向其表示被告黃品祁是委託人(見偵27718卷第8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1頁、第90頁)。足徵范富凱自始陳明其未曾與委託人見面,不知委託人之真實身分,雖曾指稱係被告黃品祁委託其為本案各次犯行,然就「自己係經由陳奎安或警員之告知,因而獲知委託人為被告黃品祁」一節,前後所述要非一致;且陳奎安否認曾向范富凱提及被告黃品祁透過臉書找其他人為潑漆行為一事,則范富凱指稱委託人為被告黃品祁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方裕國、黃品祁曾與范富凱聯絡,或指示范富凱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自無從僅憑范富凱前開指述,遽指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就范富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方裕國、黃品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無不當。
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被訴有關109年9月10日「泰瑞莎衣坊」潑漆行為。
(一)被告陳奎安依被告方裕國、黃品祁之指示,於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攜帶油漆至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26巷14號1樓,本欲朝告訴人李奇芳經營之服飾店潑灑,然因當日「ORANGE服飾店」未營業,恰告訴人周雅慧經營之「泰瑞莎衣坊」與「ORANGE服飾店」緊鄰且為同址,被告陳奎安誤認「泰瑞莎衣坊」為告訴人李奇芳經營之店鋪,遂持油漆朝正在營業之「泰瑞莎衣坊」店內潑灑,致該服飾店內地板、牆壁及衣物外觀遭受損壞不堪使用,並使「泰瑞莎衣坊」無法繼續營業等情,業經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自始均坦認無誤(見他字卷一第356頁、第439頁至第440頁、卷二第39頁、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卷三第134頁至第135、第13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偵27718卷第46頁至第47頁),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45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73頁至第382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此部分行為,固使「泰瑞莎衣坊」無法正常營業,而妨害告訴人周雅慧行使權利。惟此部分行為既已使該店遭潑漆部分不堪用而該當毀損罪之要件,參酌首揭所述,自無從另論以強制罪。檢察官指稱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此部分行為妨害告訴人周雅慧行使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容非有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恐嚇罪之惡害告知,固非以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告知惡害者為限,行為人透過第三人將惡害轉知被害人,亦無不可;惟仍以行為人要求該第三人將惡害轉知被害人者,始足當之。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未要求他人將惡害轉知被害人,僅在外揚言加重而未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自無從構成此罪。本件被告陳奎安此次潑漆對象並非告訴人李奇芳經營之服飾店,且係徒手推開「泰瑞莎衣坊」之玻璃大門後,將1只盛裝油漆之市售塑膠袋朝店內丟擲,並在店外拍照存證即行離去,當時告訴人李奇芳經營之「ORANGE服飾店」並未營業等情,業經告訴人周雅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409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為證(見他字卷一第307頁、第309頁、第380頁)。足認被告陳奎安非直接向告訴人李奇芳或張哲維告知惡害,復無證據證明現場有何事證足以識別此次潑漆行為係針對告訴人李奇芳或張哲維所為,或被告陳奎安有要求在場人將此惡害轉知告訴人張哲維或張哲維等情事,參酌前揭所述,即難認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已向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通知惡害。檢察官指稱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此次行為,對告訴人李奇芳或張哲維成立恐嚇罪,即非有據。至於告訴人李奇芳、張哲維事後是否獲悉此事、是否自行猜測聯想此事係針對其等所為而感不安,均非所問。是縱告訴人李奇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因「泰瑞莎衣坊」遭潑漆一事感到害怕(見他字卷一第217頁、偵27718卷第44頁),亦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此部分行為對告訴人李奇芳或張哲維成立恐嚇罪。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朝「泰瑞莎衣坊」潑漆行為,對告訴人周雅慧成立強制罪,並對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成立恐嚇危害全罪,均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
(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以潑漆行為,致令「泰瑞莎衣坊」店內地板、牆壁及衣物不堪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周雅慧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5頁)。故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公訴事實分別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范富凱於原審供稱本案行為係受被告黃品祁之指示所為;毀損罪非強制罪之特別規定;告訴人張哲維、李奇芳均因「泰瑞莎衣坊」遭潑漆一事感到恐懼,原審就此等部分諭知無罪及不受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方裕國 事實欄一(一)所示。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裕國 事實欄一(二)所示。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方裕國 事實欄一(三)所示。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品祁 事實欄一(一)所示。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品祁 事實欄一(二)所示。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品祁 事實欄一(三)所示。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奎安 事實欄一(一)所示。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奎安 事實欄一(二)所示。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奎安 事實欄一(三)所示。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范富凱 事實欄二(一)所示。 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范富凱 事實欄二(二)所示。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范富凱 事實欄二(三)所示。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OPPO Reno2 黑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方裕國 2 IPHONE 6s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黃品祁 3 IPHONE 8 PLUS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陳奎安 4 IPHONE 11 Pro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范富凱 5 錐子1支。 范富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