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裕國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裕國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免除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方裕國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具保、不得對該案被害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及每週三下午6時前向其住居所警勤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茲因已無命被告繼續定期報到之必要,爰自112年6月28日起,免除被告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