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日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洛洋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緯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顏嘉盈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邦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麗芬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晉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32、2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章日隆部分,及林緯博、吳家邦有罪部分,均撤銷。
章日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罪。
林緯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邦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2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五編號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陳晉祥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晉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中壇太子宮」、「威武家將會」之負責人,蔡昆霖(蔡昆霖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已由本院判決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確定)、章日隆則均為上開「威武家將會」之成員,其等並因而認識林緯博、吳家邦、白博全(白博全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緣朱○瑞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受邀至臺中市○○區○○街00號吳家邦開設之「上德代書事務所」賭博,因而積欠章日隆、吳家邦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債務,詎為向朱○瑞催討上開賭債,章日隆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林緯博前、後5次各別起意,吳家邦先、後5次各別起意,陳晉祥則本於1次之犯意,由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與蔡昆霖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部分),章日隆、林緯博與白博全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與蔡昆霖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家邦、林緯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5部分),陳晉祥、吳家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6部分),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同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等各次共同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時間、地點及事實等情,分別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晉祥及被告章日隆、林
緯博、吳家邦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卷一第3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
晉祥及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5至203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質之被告陳晉祥則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晉祥之辯稱及其上訴理由略以: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係朱○瑞到中壇太子宮,說其母親劉○
妙失蹤,要請里長協助找尋,伊才會找里長過來,當時並未
作勢要毆打朱○瑞。朱○瑞雖於偵查中稱其有打他頭部一下,
但林○爐於警詢、偵查係稱伊只有作勢要毆打,而與朱○瑞所
述不一,不足以補強朱○瑞之指證,況所謂作勢毆打僅係林○
爐之主觀感受,有關伊當時神情如何、姿勢是否係作勢毆打
,判斷上因人而異,卷內又無相關蒐證影片可佐,縱伊當時
有憤概之色,亦係因其對朱○瑞就其母親失踨卻無動於衷之
態度有所不滿所致,當時其僅係欲上前與之理論,尚無任何
不法行為,則伊最初之表情、動作,尚難認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所為,如伊果真有作勢要毆打朱○瑞,朱○瑞理應
試圖遠離或報警處理,又豈會無動於衷、且無所畏懼,可見
在當時氛圍下,伊之肢體動作仍未達到客觀上讓人心生畏懼
之程度云云。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所為共同強制犯行,已據被告
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因在上德代書事務所賭博輸錢約600萬元,章日隆遂脅迫
伊簽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地點是在上德代書事務
所,簽發的時間是本票上所載之107年2月間,當時林緯博、
吳家邦、蔡昆霖等人都在現場,他們說不簽就要毆打伊,也
用言語恫嚇說伊沒有錢就要去關,監獄裡都是他們的人,會
好好伺候伊,若沒有被關腳踏的是他們的地,頭頂的是他們
的天,威武集團在全省都有勢力,在外面也會被慢慢地凌遲
,強迫伊簽立本票,伊簽本票時還沒中風,但因為這件事情
壓力太大導致中風等語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本票2紙扣案可憑。參以被害人朱○瑞於107年3月4日確曾至
賢德醫院就診住院,此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存卷可憑,是
證人朱○瑞之證述內容事理連貫,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
認其上開證述俱係依其等親身經歷所為,足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章日隆、吳家邦、林緯博在上址代書事務所與被害人
朱○瑞處理債務時,其等人數上顯具絕對優勢,被害人朱○瑞
斯時之心理壓力已難謂完全未受影響。再稽以被害人朱○瑞
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
,金額甚鉅,殊難想像被害人朱○瑞非因受迫主動為之,被
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107年2月間,在上德代書事務
所內,出言恫嚇威逼被害人朱○瑞簽立本票一事,要屬至明
。
2、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固曾於偵查中陳稱:107年3月間,章日
隆叫吳家邦、林緯博載伊去上德代書事務所,要商談欠債事
宜,說債務究竟要不要清償,他們並用言語威嚇伊,伊當天
後來中風被送去賢德醫院,在賢德醫院住院期間,還把伊帶
出來簽本票等語,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在
何時簽立、簽立之張數等事實,前後證述內容有不一之處;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
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
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
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
容。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
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
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以證
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朱○瑞就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之地點、當日有何人
在場、因受威逼而簽立本票及其因心理壓力事後中風住院等
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
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遭暴力脅迫對待之被害人
更會因為內心恐懼而不願意回憶或忘卻事件發生經過,對細
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
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件案發時係107年2月間,而朱○瑞遲至108年4月12日相
隔1年有餘始製作偵訊筆錄,並於109年12月9日方在原審接
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恐懼而不願意回想
之記憶,證人即被害人朱○瑞面對被告等人施以之暴力威嚇
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實難苛求其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
牢記而毫無遺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就案發經過部分
因遺忘致未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因此,證
人即被害人朱○瑞縱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
一之情,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基於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
些微混淆或差異,均無礙於其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且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案發時間,已據被告章日隆、林
緯博、吳家邦於本院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88頁),起
訴書誤認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8日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3、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共同強制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業據被告章日隆、林緯博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見
本院卷二第19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妙於警詢及偵查
中結證:107年3月21日下午,章日隆來找伊,表示會抓兒子
朱○瑞教訓給伊看,若不清償債務,會準備白布條及用擴音
器讓整個村莊都知道,也會每日來撒冥紙,當時只有伊1人
在場,伊聽完後很害怕,後來也不敢繼續在家居住等語,
且經被告章日隆於偵查中供承略以:伊於107年3月21日下午
去找朱○瑞時看到劉○妙,便向劉○妙表示會把朱○瑞帶來讓她
教訓,亦有說會撒金紙等語。而被告章日隆上開言論乃係意
在指其欲對被害人朱○瑞不利,客觀上含有通知他人生命、
身體可能受到危害之隱喻,衡諸事理常情,內容已足使接收
訊息之人恐其親人遭波及受害,心理上陷於惶惴不安之危險
狀態而心生畏怖之程度,核屬將來之惡害通知甚明。又共犯
白博全有於107年3月21、23、24、27、29日晚間,騎乘機車
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0號被害人朱○瑞住處前拋撒冥紙之事實,亦據
證人白博全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年4月27日中市環清字第1070041440號函暨檢附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
月25日中市環清字第1070065641號函及裁處書、環保稽查處
分管制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章日隆、林緯博上
揭自白均為可信。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證人林緯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確實有叫白博全去
撒冥紙,目的係為使朱○瑞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參以被告章
日隆於偵查中陳稱:林緯博指示白博全前去撒冥紙,目的是
為了要處理伊與朱○瑞間之債務等語,可知被告章日隆、林
緯博、白博全顯具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具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
3、又衡諸我國傳統宗教民間習俗,冥紙為死者在陰間使用之貨
幣,對人拋撒冥紙即寓有提供對方死後使用之意涵,故如直
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於現今社會生活之
一般通念,往往係作為傳遞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
亡等警告之意,甚至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
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本件被告章日隆
、林緯博上開共同推由白博全連番至被害人朱○瑞、劉○妙之
住處外拋撒冥紙,衡情已足令告訴人劉○妙、朱○瑞擔憂自己
與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畏怖而屬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疑。
4、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
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之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而證人蔡昆霖、證人即同案
被告章日隆、吳家邦及證人即被害人朱○瑞固曾於偵訊時陳
稱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間,然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在107年4
月9日所簽,這張本票是伊債務的利息,當時伊在長安醫院
住院,是吳家邦、林緯博將伊載到太平區宜昌路的超商,後
來蔡昆霖、章日隆也到超商,章日隆說若其母親劉○妙不處
理債務,伊就知道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
被害人朱○瑞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可參,堪認證人即被害人
朱○瑞前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據被告章日隆、林
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對於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證
述之案發時間表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誤認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7日下旬,有所誤會
,應予更正。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均足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1、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有證人即被
害人朱○瑞、張○平、證人張○毓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朱
○瑞、張○平於警詢所述,被告章日隆於案發時出言恐嚇之對
象為被害人朱○瑞、張○平,此部分並據被害人朱○瑞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起訴書將此部分恐
嚇之對象誤為被害人朱○瑞之姐姐朱○莉,有所誤會,應予更
正。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朱○瑞站立在監視器拍攝畫
面中間,被告吳家邦站立在被害人朱○瑞右後方,被告林緯
博站在被害人朱○瑞右前方,被告章日隆則在被害人朱○瑞左
前方,其等之對話內容如下:
章日隆:沒有、你、你姊夫可以幫你怎麼幫你轉達啦,就這
樣而已。
林緯博:轉達而已啦…,看他。
章日隆:你看你要怎樣,看自己意思,找你媽媽,看要怎樣
向她說失禮,看斷一支腳,斷一支手給他啦,說以
後不會再亂搞了啦,在她面前把你的手砍破啦,黑
啦、敢做…敢做敢擔當啦,把你的手砍下來,給他
看啦,以後我也沒有手可以用了啦。
林緯博:也沒有人叫要要這樣做,你自己要亂搞的。
章日隆:沒有、我也沒有認識他耶,幹你娘,找、找人來
找我耶,你娘勒。
朱○瑞:我也不知道會這樣。
章日隆:你不知道這樣,啊我不就很倒楣,蛤啊我不就倒
楣,你的錢我有給你用到嗎?我有給你賺到一毛五
銀,你如果找到你媽媽,你的手砍下來啦,你跟她
說你殘廢,你砍一隻手給他看。
林緯博:你在這樣…(不清楚)
吳家邦:你不是…(不清楚)
林緯博:12號啦。…(不清楚),他大仔也沒有那個啊,他
大仔也不管啊,…(不清楚),他也沒辦法,每樣
他都沒有辦法。
2、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觀諸被告章日隆上開言論,客觀上確已傳遞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參以證人即同在
場者張○平亦表示確實感到害怕,況被告章日隆於偵查中亦
自承:別人聽到這句話會覺得伊是在恐嚇等語,堪認前揭被
告章日隆之言論,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朱○瑞及其他在場者
之安全,而屬恐嚇行為甚明。
3、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
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
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邦於警詢
中陳稱:當日係朱○瑞要求去他二姊朱○莉家中,朱○瑞說或
許朱○莉能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復於原審供稱:當日因為張○
平提及債務的事情,伊便聯絡章日隆到場商量等語。被告林
緯博於警詢中陳稱:當日是朱○瑞打電話請吳家邦搭載他到
朱○莉家中,朱○瑞有告訴姊夫張○平說在外有債務,張○平便
詢問債主是否係伊或吳家邦,伊等回稱債主是章日隆,並叫
章日隆到場協商等語。而由被告吳家邦、林緯博之前開供述
可知,被告吳家邦、林緯博等人因朱○瑞無力清償債務,為
處理債務糾紛,始會搭載被害人朱○瑞前往上開地點,復通
知被告章日隆到場一併協商處理,於此情況之下,被告章日
隆為使被害人朱○瑞產生心理壓力清償欠款,殊難想像在洽
商過程中會好言相待,佐以被告林緯博、吳家邦皆全程本於
討債目的在場,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明,被
告林緯博、吳家邦目睹耳聞被告章日隆前開言論行止、且均
未出面阻止,足認被告林緯博、吳家邦2人就被告章日隆出
言恐嚇之犯行,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均有恐嚇犯意之默示合致
無疑。
4、依上所述,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前開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林緯博、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前開共同強制之
犯行,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偵查中證稱:林緯博、吳
家邦於107年7月11日與伊在住家旁的公園,要求伊簽立放棄
財產同意書,吳家邦、林緯博說若不簽,章日隆就會打伊,
也說簽了以後母親就會拿錢出來,伊放棄財產,他們就可以
從伊應得的那部分受償,當時伊心裡很怕便答應,但在公園
裡很猶豫要不要簽,最後是到上德代書事務所簽等語,且證
人即被害人朱○瑞就上開其於偵訊所述簽寫放棄財產同意書
之地點,已更正敘明應為在同上公園之處,並有被害人朱○
瑞提出之放棄財產同意書1張(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
第119頁)在卷可佐,足為可信。依上所述,被告林緯博、
吳家邦前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強制犯行均足可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被告吳家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又本件係由被告吳家邦於107年
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偕同被害人朱○瑞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街「中壇太子宮」一情,已據證人即被
害人朱○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吳家邦
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雖被告陳晉祥以現場未
有蒐證照片等情,矢口否認有何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朱○瑞之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證人即被害人朱○瑞於原審審理時固
曾稱伊於案發時係遭被告陳晉祥打一巴掌(見原審卷二第25
1頁),然證人即臺中市○○區○○里里長林○爐於警詢、偵訊時
均證稱:於107年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陳晉祥打電話叫伊
去中壇太子宮,要伊一起找劉○妙,伊在現場看到朱○瑞及陳
晉祥的小弟,陳晉祥要朱○瑞趕快還錢,並有將手舉起來,
作勢要打下去的樣子,但沒有真的打等語(見警卷第572頁
、108年度偵字第25742號卷第97頁),本院衡酌證人林○爐
前開證詞具體而詳實,且證人林○爐為與被告陳晉祥、被害
人朱○瑞均不具糾紛之第三者,故認證人林○爐上開所為證詞
應較為持平可信。至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陳晉
祥應該是沒有要打朱○瑞,大家是在泡茶討論到底要怎麼去
找朱○瑞的母親,伊未看到陳晉祥有打朱○瑞的動作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2頁),然依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忽稱:其
想不起來陳晉祥有無作勢要打人的姿勢云云,又改稱:伊沒
看到陳晉祥作勢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第25頁
),二者實存有顯然之矛盾(蓋倘證人林○爐已想不起來,
自無從記憶其未看到被告陳晉祥打人),足認證人林○爐於
本院審理時,應係因被告陳晉祥在場,而存有不願當庭指證
被告陳晉祥之心態,方產生上開雖為被告陳晉祥有利陳述、
然卻顯然具有瑕疵之情形,復參以證人林○爐於本院審理時
同時證述:伊於製作警詢、偵訊後均有看筆錄,且其與陳晉
祥未有任何糾紛、仇恨,依其個性不會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7、30、31頁),證人林○爐
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警詢、偵訊所述,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以
誣陷被告陳晉祥入罪而為證述,且證人林○爐於警詢、偵訊
作證時,均未有被告陳晉祥在場之壓力,故認證人林○爐於
警詢、偵訊所陳,應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所述為可信。被告陳
晉祥空言否認伊有前開作勢毆打被害人朱○瑞之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林○爐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被告陳晉祥於案發時有作勢欲毆打被害人朱○瑞之此一動作
,實屬一般人得以輕易判斷及認知之舉措,被告陳晉祥辯稱
係證人林○爐之個人主觀感受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陳晉
祥徒以一己片面之說詞,自述被害人朱○瑞於案發時未有心
生畏懼之情云云,亦無可信。
2、又雖被告陳晉祥於本院供稱案發時同案被告章日隆亦有參與
偕同被害人朱○瑞至案發現場之行為等語部分,已為同案被
告章日隆於本院堅為否認,且除被告陳晉祥上開所述外,尚
查無同案被告章日隆有此部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事證,尚難逕以被告陳晉祥上開供述即率認被
告章日隆亦為共犯而遽予擴張其共犯之範圍,併此說明。
3、依上所述,被告陳晉祥、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晉祥等人行為後,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之修
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
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林
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章
日隆、林緯博、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晉祥、吳家
邦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三)被告章日隆、林緯博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基於單一之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四)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與蔡昆霖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強制犯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與白博全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章日隆、林緯博、
吳家邦與蔡昆霖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強制犯行;被告
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被告林緯博、吳家邦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強制犯行;被告陳晉祥、吳家邦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章日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強制之2罪及如
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共計4罪);
被告林緯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共同強制之3罪,
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合計5罪
);被告吳家邦所為1、3、5所示共同強制之3罪,及如附表
一編號4、6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共計5罪),犯意
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家邦之辯護人固曾具狀而以被告吳家邦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被害人朱○瑞、劉○妙等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及被
告吳家邦之素行、工作、家庭等狀況,請求就被告吳家邦上
開所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已否坦承及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有無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及
其素行、工作、家庭等狀況,至多僅可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均非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陳
晉祥等人前開各次所為之犯罪情狀,手段均非平和,且對被
害人朱○瑞、劉○妙、張○平等人所生損害或危害均非輕,均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此陳明。
四、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陳晉祥有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晉祥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6)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
告陳晉祥為索討同案被告吳家邦之債務,竟不思以適法途徑
解決糾紛,率爾以如其附表一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朱○瑞,使被害人朱○瑞心生畏懼,同
時危害社會秩序,法治意識薄弱,有所不該,及考量被告陳
晉祥尚未與被害人朱○瑞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決被告陳
晉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晉祥上訴執前開辯詞否認犯
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六)所示事證及論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章日隆如其附表一編號1、2、3、5〈
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及被告林緯博、吳家邦
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緯博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
、6〈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吳家邦所為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5、6、7〈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
、3至6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而仍為有罪諭知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章日隆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2、3、5〈即本
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林緯博所為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3、5、6〈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吳家邦
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3、5、6、7〈即本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3至6〉所示共同強制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事證均
屬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上訴本院後,均已就上開
各次犯行坦承不諱,且:(1)被告章日隆已與被害人朱○瑞達
成和解【約定被害人朱○瑞開立予被告章日隆之本案經原審
宣告沒收之本票債務一筆勾銷,且被告章日隆願給付被害人
朱○瑞2萬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並先、後與被害人劉○妙、
張○平和解成立【各約定由被告章日隆分別給付被害人劉○妙
、張○平各4萬元、1萬6500元,且均已於和解時由被害人劉○
妙、張○平之代理人收訖,有和解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237
、239頁)在卷可參】;(2)被告林緯博業與被害人朱○瑞和
解成立【約定被告林緯博願給付被害人朱○瑞5萬元,除於和
解時先給付2萬元外,餘款亦已分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轉帳紀錄在卷足稽】,且與被
害人劉○妙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林緯博同意給
付被害人劉○妙1萬元,且當場交付被害人劉○妙之代理人點
收無訛,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在卷可明】;(3)被告吳家邦則與被
害人朱○瑞達成和解【約定被害人朱○瑞簽發予被告吳家邦之
本案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本票債務一筆勾銷,被告吳家邦願
給付被害人朱○瑞5萬元,除先當場給付2萬元外,餘款業已
分期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二第57
、127、129頁等)在卷可參】,及與被害人張○平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吳家邦願支付被害人張○平1萬6500元,於和解時
當場給付1萬元,餘款6500元則已按期於110年11月20日給付
完畢,有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等在卷可憑】
等犯罪後態度,作為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有利之量
刑事由,稍有未合。2、按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所取得之部分為之,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之取得情形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家邦於警詢時就其為警起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本票3紙,已敘明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為被
告章日隆置放在伊這裡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
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929號卷第184頁
),依上所述,自僅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紙,
於被告章日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及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2紙,分別於
被告吳家邦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強制行為項下分
別各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斟酌上情,而贅為對其餘未取
得上開本票之共犯被告為沒收之宣告,有所未合。3、卷附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放棄財產同意書原本1紙(見107年度他
字第8327號卷一第119頁),並非警方自被告林緯博、吳家
邦等人之處起獲扣案,而係由被害人朱○瑞向警方提出之證
據,此由被告林緯博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放棄財產同意書現由
被害人朱○瑞持有等語(見警卷第210頁),及依警方對被告
林緯博、吳家邦查扣物品時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
案物品,均未見載有前開放棄財產同意書(見警卷第219、2
69頁)可明;原判決於其如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事實〉之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對被告林緯博、吳家
邦就上揭放棄財產同意書1紙諭知沒收,有所誤會。被告章
日隆、吳家邦於上訴本院之初,固各執詞否認有前開共同強
制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被告章日隆、吳家邦其後
業均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如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壹、二
所示各項事證可佐,被告章日隆、吳家邦上訴否認有上揭各
該犯行,均為無理由。至被告林緯博及章日隆、吳家邦上訴
理由以本段上揭1所示之犯罪後態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部分,依本判決以下所載不宜對其等諭知緩刑之說明,固亦
為無理由,惟其等以前開上訴本院後之犯罪後態度,請求予
以從輕量刑,則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章日隆部分,及被告林緯博、吳家邦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且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部分,或有本段前揭2、3所
示之瑕疵、或因其所依據之罪刑業經撤銷,均應併為撤銷之
。至原判決對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所定應執行刑,
均因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本案行為前部分〉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均係為向被害人朱○瑞索討賭債,其等於警詢、
原審或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等狀況,被告章日隆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林緯博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
4、5,及被告吳家邦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各次共
同強制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朱
○瑞、劉○妙、張○平等人所生之損害或危害,對社會治安及
秩序所生之影響非輕,及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上訴
本院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朱○瑞等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而為賠償【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五、(一)、1所載
】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係由被告章日隆、林緯
博、吳家邦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就被
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考量本案主要係催討被害人朱○瑞積欠被告章
日隆、吳家邦之賭債,故認被告章日隆、吳家邦之惡性較之
被告林緯博稍重,故雖被告章日隆所犯共計4罪,仍應量定
與合計犯5罪之被告林緯博相同之刑為宜等情,就被告章日
隆、林緯博、吳家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前段、
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於其上訴理由或本
院審理時,固以其等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朱○瑞等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或以個人之工作、家庭及經濟
等狀況,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以被告章日隆、林緯
博、吳家邦上開犯後自白及與被害人朱○瑞等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並為賠償等情,固足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參酌事項,惟兼
為衡酌其等本案於邀約被害人朱○瑞賭博使其積欠賭債後,
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多次共同以強制或恐嚇危害
安全之暴力方式,逼使被害人朱○瑞清償,甚至牽連被害人
朱○瑞之家人即被害人劉○妙、張○平等人,使被害人朱○瑞等
人在上揭期間深感畏懼,嚴重危害其等之人身安全或居家安
寧,雖被害人朱○瑞、劉○妙、張○平等人曾於與被告等人和
解、調解時、或於其後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被告章日
隆、林緯博、吳家邦上開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
因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本院為第二審程序,故均不因被
害人撤回告訴而影響其等罪責之成立)及願意原諒而請求給
予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惟本院酌以被告章日隆、林緯
博、吳家邦共同長期、多次以前揭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方式
索討債務,實均不可取,甚至部分犯罪地點係在超商前或公
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明目張膽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之
影響非輕,因認不宜過度輕縱,是其等所宣告之前揭應執行
之刑,尚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均不為緩刑之諭知
。
(三)沒收部分:
警方查獲被告吳家邦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3
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為被告章日隆因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至其餘如附表
二編號2、3之本票2紙,則為被告吳家邦分別共同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行為(指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部分)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強制犯行(指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部
分)所取得之本票,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邦於警詢時所述
(見108年度偵字第12929號卷第18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章日隆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共同行為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1
張宣告沒收之(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於被告吳家
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強制犯行項下,宣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
,及於被告吳家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強制行為項下,
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沒收(如本判決附表
五編號2所示)。至被告章日隆等人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因
乏證據足認與其等上揭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章日隆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日隆與陳晉祥(陳晉祥此部分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4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
路某超商前,對被害人朱○樺(為朱○瑞之姐,下稱朱○樺)
、被害人劉○妙(下稱劉○妙)恫稱:「我會抓朱○瑞到你們
面前,打他給你們看」等語,因認被告章日隆此部分另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章日隆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朱○樺、劉○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為其論據。惟訊據
被告章日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蔡昆霖前往上址之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堅稱:當天我們到現場,他
們都不開門,從監視器看到是我們就先報警了,警察來了他
們才出門,沒有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朱○樺於警詢、偵訊時固曾指稱:案發時蔡昆霖在劉○妙
面前對我說「你是臺北來的,你很囂張喔,你不要再管這件
事了,不然你試試看,我會抓朱○瑞在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
看」,章日隆也圍過來在旁助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32
7號卷一第106、419頁),惟證人劉○妙於偵訊時陳稱:於10
7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章日隆、蔡昆霖到我家討債時,我
跟朱○樺在場,他們叫我們要還錢,我忘記他們叫罵的内容
,對方當天是否有說什麼恐嚇的話不記得了,我不清楚他們
講什麼,要問朱○樺,我只記得他們說要討錢等語(見107年
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456頁、108年度偵字第23932號卷第7
3頁),由上可知,劉○妙於案發時雖與朱○樺同在案發現場
,然劉○妙僅知章日隆、蔡昆霖前來討債,至於其等有無口
出恫嚇話語或其他內容,已不復記憶,準此,尚難以證人劉
○妙之證詞,佐證證人朱○樺所為章日隆、蔡昆霖有出言恐嚇
之指訴屬實。又參以證人朱○樺於偵訊時曾證述:章日隆、
蔡昆霖於案發當日各騎1部機車前來,我跟劉○妙聽到急促之
門鈴聲就先報警,等警員抵達後,我們才打開住家大門等語
(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419頁),依此堪認被告章
日隆堅持而稱:當天警察有到場,朱○樺、劉○妙是警察到場
後才出來等語,尚非虛妄而為可信。
(三)證人劉韋劭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曾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過
金錢糾紛問題,惟因時隔已久,對於究係何時及報案人有無
陳述遭人恐嚇等事項,均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
36頁)。而自警方擷取自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內容(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號卷一第35、36頁),並無
法證明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有對朱○樺、劉○妙恐嚇之情,自
均無可作為證人朱○樺於偵訊時指稱其與劉○妙有遭被告章日
隆、蔡昆霖恐嚇之佐證,即便朱○樺、劉○妙聽聞門鈴鈴聲甚
急,並因此報警處理,惟此僅能證明其等認為來者不善。又
證人朱○樺、劉○妙於偵訊時所述在警方到場後,朱○樺與被
告章日隆、蔡昆霖有互相叫罵之情(見107年度他字第8327
號卷一第419、456 頁),亦僅足表示朱○樺與被告章日隆、
蔡昆霖就朱○瑞之債務問題爭執甚烈、未有共識而已,均無
法憑上開各情推斷被告章日隆、蔡昆霖確有以起
訴書所載話語恐嚇朱○樺、劉○妙。衡以被告章日隆、蔡昆霖
於警方在場之情況下,當無可能恐嚇朱○樺、劉○妙而使自己
在執法員警面前觸犯刑罰致難以脫罪,且警方在現場並未以
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有犯罪行為加以逮捕,足認被告章日隆
、蔡昆霖於警方到場後,亦未有何對朱○樺、劉○妙恐嚇之言
行。
(四)另證人蔡昆霖固曾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其於案發時是否
有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抓朱○瑞到他媽面前打他」等
語時,回稱:我是說要抓朱○瑞到他媽媽面前叫他跪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455頁),然證人蔡昆霖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伊在現場未講到要抓朱○瑞到他媽媽面前跪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證人蔡昆霖前開於偵查中不
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遍觀朱○樺、劉○妙
歷次警詢、偵訊所述,均未有指稱蔡昆霖聲稱要抓朱○瑞到
劉○妙面前下跪之說詞,自無法僅憑證人蔡昆霖上開偵訊所
述,遽認被告章日隆、蔡昆霖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至證人蔡昆霖固復於偵訊時陳稱:「(問:當天你與章日隆
是否有跟朱○瑞家人講不好聽的話?)有,互罵也有,當天警
察也有在場」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928號卷第455頁)
,惟所謂「不好聽的話」究何所指並不具體,亦不能排除被
告章日隆、蔡昆霖在雙方爭論時,為宣洩情緒而反唇相譏之
可能性,是在無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即難憑此逕認被告
章日隆、蔡昆霖有出言恐嚇朱○樺、劉○妙之行為。而蔡昆霖
另被訴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章日隆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12號提
起公訴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
判決無罪在案,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證人朱○樺、劉○妙前開陳述內容,既非毫無瑕疵
可指,且乏積極具體之補強證據可佐,本案依起訴檢察官所
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章日隆有上開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章日隆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罪
責,被告章日隆前開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細審酌上揭有關部分,致遽予對被
告章日隆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章日隆上訴意旨就
此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依照
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章日隆此部分被訴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備註 1 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 蔡昆霖 107年2月間 臺中市○○區○○街00號 以對朱○瑞恫稱:「沒錢就要去關,監獄裡都是我們的人,會好好伺候你,若沒有被關,你腳踏的是我們的地,頭頂著我們的天,你不知道威武集團在全省的勢力?在外面也是會慢慢的凌遲你」等語而為脅迫,使朱○瑞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合計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0萬元)之本票2張(已扣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1(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 月18日,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 2 章日隆林緯博白博全 107年3月21日至同年29日凌晨2 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於107年3月21日,先由章日隆對朱○瑞之母劉○妙恫稱:「如果不還錢,會抓你兒子教訓給你看,且會天天來撒冥紙,讓全村莊的人都知道」等語,使劉○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接續於當晚及同年月23、24、27、29日晚上,推由林緯博指示白博全騎乘機車,朝朱○瑞住處灑冥紙,使朱○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章日隆林緯博吳家邦 蔡昆霖 107年4月9日 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超商前 推由章日隆向朱○瑞出言而稱:若其母親劉○妙不處理債務,伊就知道(臺語)等語,脅迫朱○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已扣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3(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3月中、下旬,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 4 章日隆 林緯博 吳家邦 107年5月9日晚間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吳家邦、林緯博為向朱○瑞催討債務,駕車搭載朱○瑞至左揭地點,復通知章日隆到場,待章日隆到場後,推由章日隆出言對朱○瑞恫稱「找你媽媽,看要怎樣向她說失禮,看斷一支腳,斷一支手給他啦,說以後不會再亂搞了啦,在她面前把你的手砍破啦…敢做…敢做敢擔當啦,把你的手砍下來,給他看啦」等語,並接續對在場之張○平(起訴書誤載為朱○莉,應予更正)嚇稱「如果劉○妙不出面處理,就要把朱○瑞斷手斷腳,看是要斷一隻你的手還是一隻腳」等語,使朱○瑞、張○平均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林緯博吳家邦 107年7月11日 臺中市○○區○○路 0段○○巷000 號附近公園內 以向朱○瑞恫稱:「如果不簽,章日隆就會打你」等語,脅迫要求朱○瑞簽立放棄財產同意書1紙。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陳晉祥吳家邦 107年7月間某日晚間8 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中壇太子宮」 由吳家邦偕同朱○瑞至左揭地點協商處理債務後,推由陳晉祥當場舉手作勢毆打朱○瑞,使朱○瑞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安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107 年2 月19日 朱○瑞 WG0000000 號 250萬元 2 107 年2 月22日 朱○瑞 WG0000000 號 250萬元 3 107 年4 月9日 朱○瑞 CH000000號 56萬元
附表三:章日隆部分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章日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壹紙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章日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章日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章日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林緯博部分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緯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緯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緯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緯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緯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吳家邦部分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家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家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壹紙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家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家邦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家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