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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宏瑋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瑞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吉前有竊盜、森林法、施用毒品等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未知悔改,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簡益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林瑞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吉明知簡益瑞所有之引擎號碼P0000000D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為P0000000D,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已
    繳銷,綠色,廠牌福特汽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
    鹿谷鄉仁愛路瑞田村瑞豐橋旁空地處,縱未懸掛車牌,仍屬
    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5時許,撥打電話予其不知情
    之拖吊業者朱智聰(朱智聰涉犯贓物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表示有車輛要報廢,請朱智聰協助辦理報廢程序,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報廢,嗣於同日17時2分許,先
    由林瑞吉持不詳物品敲毀本案車輛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復由朱聰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至上
    開指定地點,依據林瑞吉指示將本案車輛拖吊離開現場,將
    本案車輛拖至翰富有限公司得手。嗣簡益瑞發現本案車輛遭
    竊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益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智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簡益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就竊盜本案
    車輛之零件部分尚有出入),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秀峰派出所贓物認領據、中古汽車(介紹買
    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取照片3張、現場
    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朱智聰駕駛拖吊車,以此方式行竊本案
    車輛,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車輛,業經警查獲
    並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在前揭時、地,竊取本案車
    輛內之2手電池1個(價值1,000元)、觸媒轉換器(價值7,5
    00元)等情,然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
    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上開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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