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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9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育良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 號、第1324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耖機掰」、「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陳冠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林義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偉於民國111年9月26日6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
    00號南投基督教醫院7樓護理站,因故對護理師陳冠樺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下,以「耖機掰、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陳冠樺,足以貶損陳冠樺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嗣經
    陳冠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羽瑄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暨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護理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向告訴人恫稱:「我會
    烙人來,不要給我遇到」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且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之行為另涉犯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惟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我會烙人來,不要給我遇到」
    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其他人或證據
    可以證明等語,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106
    年5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
    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
    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
    ,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
    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
    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
    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
    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
    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
    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
    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
    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
    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
    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
    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
    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
    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
    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
    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
    成要件範圍。經查,被告除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外,並未
    對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程度上與
    強暴、脅迫、恐嚇行為相類似之非法行為,其行為要與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
    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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