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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陳宏瑋

  • 被告
    徐證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證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煙草1包(送驗淨重0.0499公克、驗餘淨重0.0248公克)。嗣於111年3月10日上 午7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為何,亦不問施用毒品之次數,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此乃因觀察、勒戒處分係對於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治療處遇,與傳統刑罰因具有應報、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必須對於行為人之個別犯罪採一罪一罰之情形有別。而其中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7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0-24、30頁、毒偵卷第16、17頁),且有大麻煙草1包扣案可證,自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1年3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埔里鎮中山路1段297號戶籍地為警搜索,查扣的大麻煙草我應該是有施用過,施用剩下煙草就放著,我是於110年2月間取得大麻煙草同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朋友住處,將大麻煙草放入玻璃管燒烤,我施用1口就沒有施用了等語( 偵卷第2、3頁),佐以扣案大麻煙草1包,數量甚少,衡情 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所持有之毒品數(重)量相近,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另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6頁),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尚不能僅憑上開鑑定結果,即逕謂被告所供稱上開扣案大麻係施用剩餘等語為不可採。至於被告先前於111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扣案大麻煙草是110年2月朋友送我的,我沒有拿來施用,我放在包包云云(毒偵卷第35頁),然施用毒品者對其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常有記憶不清或供述反覆之情形,實無從排除此為被告記憶錯誤下之供述,況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大麻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點,既在其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已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提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大麻煙草,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6、17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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