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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何玉鳳李怡貞任育民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堯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堯芳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石佳欣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張堯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
            居南投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芳與石佳欣均係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新富二街「詠基帝
    景」社區之住戶,因社區事務之處理與石佳欣產生嫌隙後,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
    日9時31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號之住處,以其
    手機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多數社區住戶共用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內,公然於群組中對石佳欣張貼稱「妳家連不相
    干的都收回扣也很無恥」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貶損石佳欣
    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石佳欣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接續張貼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佳欣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石佳欣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張貼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貼文「有耳確聽不進的人」、「妳有
    毛病嗎?」、「妳的黑白灰功夫就算召開也無意義只是吵架
    」、「我家的客人跟妳無關至少是做香氣四溢之事,不臭」
    等語,亦涉有刑法誹謗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尚與刑法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認有妨害名
    譽,則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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