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號、112年度偵字第3032號、112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承係廖學棟與林秀珍之姪,廖志承亦係廖晏醇之堂兄,彼此關係不睦。廖志承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5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其祖母靈堂內,聽聞廖學棟與其大姑廖滿君等人在屋外因其祖母喪葬事宜爭執而藉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外之道路上,仗身材優勢,衝撞林秀珍,致林秀珍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廖志承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徒手丟擲1疊白紙在廖晏醇頭上之強暴方式,對廖晏醇公然為侮辱行為,再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見廖晏醇不願與其「釘孤支」(單挑),竟以「俗仔」辱罵廖晏醇。
三、廖志承與廖學棟毗鄰而居,廖志承住在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甲屋),廖學棟則住在南投縣○○市○○路0號(下稱乙屋),廖學棟前於不詳時間,在甲屋頂樓牆壁釘螺絲釘,安裝位於甲、乙二屋屋頂間隙之防水用鐵皮設施。廖志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1時12分許,在乙屋屋頂上,持鐵製拔釘器拔除甲屋頂樓牆壁所釘螺絲釘,致上開鐵皮設施受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廖學棟。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志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志承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暴侮辱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承於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2-2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晏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4986卷第13頁至第17頁;他卷第5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4986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傷害、毀損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撞到告訴人林秀珍及拔除其屋頂牆壁之螺絲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要保護我姑姑廖滿君,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是不小心推到他的,不是故意;我拔除的釘子是我個人財產的牆壁,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釘子釘在我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撞倒告訴人林秀珍,嗣告訴人林秀珍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外科門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結果;另於前揭時間於乙屋屋頂上,拔除甲屋牆壁所釘螺絲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複丈成果圖、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林秀珍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4月22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05268號函所附照片等件可佐(見警5071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5061卷第19頁至第26頁;警1739卷第25頁至第29頁;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就其所犯傷害、毀損犯行,均自白不諱(見他卷第53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9分58秒至18時50分7秒,告訴人廖學棟、廖志鵬、告訴人林秀珍出現畫面中,被告由畫面上方出現走向告訴人廖學棟、告訴人林秀珍、廖志鵬3人方向。被告持續走向告訴人林秀珍,告訴人林秀珍往牆壁方向閃避,告訴人林秀珍遭被告撞到,廖秀枝由後方拉住被告(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21日18時50分在南投市○○路000號外道路上,被告不知什麼原因突然從他們家中出來,用手將我推倒在地,就逕自往前走,他應該是要追廖學棟。被告徒手將我推倒,導致我右側手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等語(見警1739卷第13頁至第15頁;)所述之過程相符。再參證人廖滿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廖學棟從他家走過來靈堂罵我,我大嫂林秀珍跟她兒子廖志鵬都跑過來,廖志承在他自己家聽到大聲,就衝到前面跟廖學棟講,林秀珍跟我聽到就衝了,我擋在廖志承跟廖學棟中間。廖學棟試圖要打我,林秀珍拉住他,廖志鵬摟住廖學棟、把他拉走。監視器畫面這是我媽媽家外面巷道,照片中後面黑色那個是我,站在我前面高一點是被告,被告後面看起來像我妹妹,被告前面好像是林秀珍。再下來一點這個人是廖志鵬,廖志鵬前面面對的人是廖學棟。這就是剛剛所講廖學棟要打我,廖志鵬要把廖學棟拉走,這時被告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廖學棟被廖志鵬拉住,證人廖滿君站在被告後方,與證人廖學棟距離非近,且未見當時廖學棟對廖滿君有何攻擊行為,且當時林秀珍、廖滿君、廖學棟、廖志鵬均已站立在屋外之巷弄路面上,而被告直接、持續走向告訴人林秀珍,過程並無猶豫、停留直接將告訴人林秀珍撞倒,顯見並非被告所述因未能注意而撞倒告訴人林秀珍。況當時告訴人林秀珍並無對證人廖滿君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與證人廖滿君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係為保護證人廖滿君而誤傷告訴人林秀珍,顯不可採。
⒊另證人廖學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6時就發現屋頂上的防水設施遭人破壞,當時因為沒有證據,所以就安裝監視器在屋頂,直到同年12月21日21時許,我太太聽到樓上有聲音,告訴我兒子廖晏醇後,我們一起上去屋頂,看到廖志承一個人在破壞我的防水設施。防水設施只有一片鐵片的一邊是釘在廖志承牆上,防水設施都是我們所有。大約7 、8年前安裝的。當時我太太有經過他的同意才使用,而且安裝時是從他們家上去的,所以他們一定知道等語(見警5061卷第15頁),核與證人廖晏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破壞防水設施時我在場,因為怕發生衝突,所以沒有阻止他等語(見警4986卷第17頁)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細觀上開防水設施,係將鐵片以螺絲釘在甲、乙屋頂之牆上,以防止雨水滲漏,而上開防水設施經被告拆除螺絲釘後,顯已自牆壁脫落、掀起,而無法達防止雨水滲漏之下方之功效,是被告所為自屬毀損他人物品之毀損行為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防水設施係多年前即已安裝,業如前述。倘確係告訴人廖學棟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安裝,告訴人自難進入上揭房屋屋頂施設安裝上開防水設施。且參上開現場照片,上開防水設施即鋪設於屋頂,並非難以肉眼察覺,被告居住於甲屋竟於本案案發時始表示反對,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志承與告訴人廖學棟係姪子與伯父,與告訴人廖晏醇係堂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廖學棟、廖晏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與告訴人林秀珍係姪子與嬸嬸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3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關係不睦、互有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秀珍、對告訴人廖晏醇強暴侮辱、毀損告訴人廖學棟之防水設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