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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蔡霈蓁

  • 被告
    許資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資發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資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資發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因應颱風過境雨水沖刷所辦理之霧社水庫蓄水範圍漂流木清理工作,於霧社水庫周遭打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保署南投分署)仍有管領力之漂流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執行打撈漂流木業務之便,指示不知情之林榮華、徐程榮及徐志偉(林榮華、徐程榮及徐志偉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其將自霧社水庫打撈起來之臺灣扁柏原木5塊【總濕重428.4公斤,總材積0.51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9046元】搬運上 許資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該等臺灣扁柏圓材侵占入己。嗣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據報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內埔橋頭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資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文忠、康宏呈於警詢時、證人廖美錦於偵訊時、證人林榮華、徐程榮、徐志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輛照片、被害木頭照片、被害位置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發電廠112年9月28日函暨函附領據、農保署南投分署112年10月2日函暨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12年10月16日函 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財物價值、侵占之臺灣扁柏圓材均發還告訴人農保署南投分署、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從事土木包工、經濟小康、要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間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侵占之臺灣扁柏圓材數量非鉅,亦均經警查扣而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且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 六、扣案車輛雖為被告犯罪工具,然其價值甚高,且僅供本件1 次侵占使用,如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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