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聰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01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中市某夜店,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用: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⒉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署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為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規定,而本件檢察官曾於112年3月1日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其係因在臺中的夜店被推銷當場吸食,沒有向夜店買,亦陳述希望可以緩起訴,再於112年3月8日具狀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事務官則以「被告曾涉犯槍砲、妨害自由等案,現因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偵辦中」等理由建議不予緩起訴,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後,乃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認應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7分詢問筆錄、刑事附命緩起訴聲請狀、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難認偵查中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事項,為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除須考慮個案被告情形外(如前科紀錄),尚應考量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故亦不能僅因偵查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未曾詢問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認為檢察官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遑論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被告亦知具狀陳述意見。
㈤另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該項規定之整體文義觀之,應係認為若被告入監服刑或遭羈押,可能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不建議檢察官於被告有上開各款情事時,對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項規定僅係考量被告可能因其他外在限制而影響戒癮治療流程之進行所設,並非檢察官選擇其對被告所為處遇措施時所主要考量之要素,即縱被告無上開各款情事,檢察官仍應考量其他因素,始能裁量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抑或是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準此,被告另案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固然非屬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然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本質上仍屬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故除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消極要件外,仍應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積極要件(即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自不能僅因本件被告無上開各款情事,即認檢察官應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抑或是應說明不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理由,因此,本案檢察官於審酌上列各情後,再以被告另涉其他刑事案件偵辦中為由,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為其裁量有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
㈥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從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至於被告個人工作狀況等情,經核與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其聲請尚非適法,無從憑採。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