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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王邁揚廖允聖陳韋綸

  • 當事人
    黃柏肇李宇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柏肇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李宇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6733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33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9月2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依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柏肇(下稱聲請人)、證人黃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聲請人提出105年2月21日、106年8月21日拍攝之屋內古董傢俱照片,聲請人確實曾經擁有本案骨董傢俱,並存放在屋內,而聲請人於104年11月24、25日與被告 發生衝突後自行離家(105年2月21日、106年8月21日有進入屋內),直到110年9月2日強制執行點交該屋時,發現原本 存放在屋內的古董傢俱遺失等情,有110年9月2日執行筆錄 、點交現場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又該房屋作為勝越企業社辦公室使用、被告及2子偶爾居住之 事實,有被告在遷讓房屋事件中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證人黃鉉鈞於該案中之證述在卷可佐。故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系爭房屋除被告及其等2子可自由進出,尚可能有員工等人員得以 出入(包括聲請人在內),自不得僅因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遽認失竊必係被告所為,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並無違背證據、論理法則。 ㈢聲請意旨雖以108年4月29日現場勘驗當天大門深鎖,被告亦拒絕開門,證明系爭房屋只有被告得自由進出等語,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遷讓房屋事件之108年4月29日勘驗測 量筆錄、照片顯示,當天勘驗重點在於測量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並未記載大門深鎖、被告拒絕開門等情,故被告縱曾於該日拒絕開門,也不足證明106年8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 日這段長達4年的期間只有被告可以自由出入系爭房屋。 ㈣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曾提出110年9月2日點交時發現的紅木傢 俱殘骸乙事,並查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提起本件竊盜告訴,但直到111年9月6日偵訊時才提出該傢俱殘骸,依卷內證 據無法確認是在何時、地拾獲,也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犯行。 ㈤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 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乃單純之對向關係,借用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如其未依約定方法,或借用物之性質,使用借用物,僅生是否違反借用契約之問題,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且就系爭房屋經民事判決認定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認被告在占有房屋期間未保管本案傢俱涉犯背信罪嫌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喚聲請人、被告、證人黃柏雄,並調閱民事卷宗及相關判決,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將本案傢俱委由被告保管或持有之事實,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固然是使用借貸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非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42條背信等罪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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