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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1號

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張國隆羅子俞施俊榮

原告
蘇○○
被告
蘇英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傷害原告、毀損後院圍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700元(含傷害部分12萬1,700元、毀損後院圍欄部分1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回復後院圍欄原狀。

㈡被告因妨害名譽與毀損物品,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1,900元並給付購置鐵櫃、電風扇、木椅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諭知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前揭部分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關於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之請求             備註  1 毀損後院圍欄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回復後院圍欄原狀。 1.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關於毀損後院圍欄部分。 2.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  2 妨害名譽與毀損物品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7萬1,900元並應給付購置鐵櫃、電風扇、木椅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關於妨害名譽與毀損物品(不起訴)部分。 2.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檢察官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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