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凱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凱鈞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 之莊凱鈞所經營攤位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公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莊凱鈞行經南投縣○○鎮○○○○○○號「延正里S014號」 路燈處,因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不慎撞擊路旁高起路面之水泥人行道,莊凱鈞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經路人報警並送醫診治。警方據報前往竹山秀傳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對莊凱鈞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凱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7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0至11頁)、現場照片(警卷12至1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7頁)、診斷證明書(警卷1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電動車輛行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2毫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足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駕駛微型電動車自行撞擊路旁人行道而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後,為警所發覺。故本案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所經營攤位內飲用酒類後,為返回住家而駕駛微型電動車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5號、本院106年度 審交易字第189號判決,先後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屬第6次違犯,足見被告於 多次科刑處罰後,仍未生警惕,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品行非佳。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2毫克,因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自行碰撞路旁之人行道,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勉強維持,從事攤商。又被告因酒精濫用,患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未特定精神成癮症,伴有酒精引起之情緒障礙症,致焦慮及失眠狀態,自99年間起接受治療至今,有出院病歷摘要1份、診 斷證明書2紙、藥局藥袋在卷可參。又被告前與配偶離婚, 目前與母親、成年兒子、孫女、已懷胎之女兒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