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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怡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仲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仲永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仲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雅美、蕭靜枝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肇事逃逸罪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惟其僅有一駕車逃逸行為,應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開疏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猶於本案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等受傷於不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告訴人等之傷勢。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雙親等生活情況(參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阮仲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仲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5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忠孝街由南向北行駛,至
    忠孝街與芬草路1段之路口時,欲左轉芬草路1段由東向西行
    駛,適周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
    靜枝,沿芬草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阮仲永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未停
    車再開且逕行左轉,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周雅美騎乘之機
    車碰撞,周雅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蕭靜枝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詎阮仲永駕車肇
    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逃逸。
二、案經周雅美、蕭靜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仲永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有下車關心周雅美、蕭靜枝後才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美、蕭靜枝之指證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 告訴人周雅美、蕭靜枝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之車禍過程、車禍現場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車禍過程、被告車禍後逃逸之過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仲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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