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威志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1樓之振 赫工程行之負責人。盧佳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號1樓之楙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楙霖公司,盧佳佳、楙霖公司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盧佳佳、楙霖公司於民國109年12日2日前之 某時,向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公隆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廠內A-K棟翻新工程及屋牆面防火彩色鋼板、C型鋼 、橫樑拆除等工程,並下包予劉威志施工。而劉威志僱用廖忠德承作該工程之工務,劉威志原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未在施工處設置安全網,且未督促廖忠德使用安全帶、安全母索等防護設施;嗣於109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劉威志與廖忠德一同在上址施工,廖忠德踩踏採光罩未確實使用現場所提供之安全帶、安全母索,不慎自距地面高度約3.5公尺之廠房雨遮處墜 落地面,廖忠德因而受有多發性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休克、左側第10肋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急救及治療後,仍因四肢無力情形嚴重,常需臥床,大小便控制功能障礙,需裝置導尿管及使用尿布,日常生活皆須他人照護與協助,已達重大難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劉威志、盧佳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威志明知廖忠德發生上開工安意外,需住院治療,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於翌(3)日8時30分許,逕自前往案發現場拆除雨遮上之石棉瓦而移動、破壞該職業災害現場。嗣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年12 月30日15時40分許接獲申訴,於110年1月7日前往案發現場 檢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威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佳佳、黃騰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廖忠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振赫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政府110 年5月31日府綠商字第1100186400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資料 、告訴人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19日勞職中1字第1100405649號函及檢送之 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0年5月19日朴醫行字第110005241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9月2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850201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8日勞職中1字第1101064147號函暨檢附實施職業災害檢查查核之相關補償資料、現場照片4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 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4009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承包本案工程,於職業災害發生後,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即移動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上開職業災害之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有協助載送廖忠德至醫院就醫,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為振赫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