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昌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昌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2391、2688、3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昌哲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6行「IMEI碼:000 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犯罪事實欄㈡第4至5行「辦公室門鎖」之記載補充為 「辦公室門鎖(門鎖未為毀損)」,犯罪事實欄㈢第5行「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7至8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高郁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高昌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飲料、香菸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 部分);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然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0部分,就被告詐取飲料、香菸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飲料、香菸等物均屬實體財物,依前揭說明,應認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因各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院卷第73、8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就附表編號10部分2次刷卡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認出於同一犯意,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則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飲料、香菸部分)及詐欺得利罪(遊戲 點數部分),應從重論以所詐得不法利益較高之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編號11部分,分別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2次刷卡儲值點數,而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 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次加重竊盜、9次竊盜及2次詐欺 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所犯,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等節,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並非於同一地點所為,且時間亦明確可分,而侵害不同商家之財產法益,故應認屬二行為,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高昌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 其入監服刑,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兼以持竊取之信用卡盜刷購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磁磚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所竊得之紅米手機,經被告 售予電信業者,並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核屬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人民幣200元 ,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元、3,200元、2,800元、6,000元、10,600元、3,600元;另就附表編號10、11所詐得之飲料、香菸及遊戲點數等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絲2支,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至8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6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竊盜犯行部分,所竊得林柏雄之現金1,300、鑰匙1串,均已發還被害人林柏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755卷第21頁)在卷為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 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所竊得高郁鵬之中信商 銀信用卡,固屬被告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屬被害人專屬物品,於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後,原有物品即失其功用,且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人民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1編號5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1編號6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1編號7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貳支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竊取信用卡部分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2編號3、4之犯罪事實 高昌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號第2688號 第2391號 第3119號 被 告 高昌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昌哲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共2罪)、10月(共9罪)、9月(共4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判決 駁回,復經檢察官就其中判決9月(1罪)部分(下稱甲部分)提起上訴,其餘58罪(下稱乙部分)已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將甲部分撤銷發回,再經 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將甲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甲部分及乙部分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13日5時許,行經林慶德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 0巷0號住處(下稱林慶德上址住處),見林慶德上址住處大門未關而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侵入林慶德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林慶德所有、放置在1 樓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式:Redmi紅米 Note11 pro,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上開紅米手機)、人民幣200元現金及新臺幣2,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慶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25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7所示①之時間,前往串丸潔衣 屋自助洗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1樓,下稱上開自 助洗衣店),持鐵絲打開上開自助洗衣店辦公室門鎖,拿取潘雅琦所有、放置在該辦公室內之鑰匙串(包括兌幣機、販賣機及洗衣機鑰匙及上開自助洗衣店2樓鑰匙,下稱上開鑰 匙串),復於附表1編號1至7所示②之時間,在附表1編號1至 7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鑰匙串,以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由潘雅琦等人管領之財物後離 去,於竊取附表1編號1至6所示財物後,各將上開鑰匙串放 回原處。嗣因潘雅琦發覺遭竊後,調閱上開自助洗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於112年1月29日1時30分許,在 上開洗衣店內,為警當場查獲高昌哲持上開鑰匙串開啟潘雅琦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並扣得鐵絲2支、現金1,300元 及鑰匙1串(現金1,300元及鑰匙均已發還潘雅琦之友人林柏雄)。 ㈢於112年2月24日1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某處,見高郁鵬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高郁鵬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高昌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高郁鵬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自持上開信用卡,佯為持卡之高郁鵬本 人,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高郁鵬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嗣高郁鵬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乃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雅琦、陳葦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昌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一)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進入被害人林慶德上址住處,竊取被害人林慶德所有之上開紅米手機、人民幣200元現金及新臺幣2,000元現金。 (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持鐵絲打開上開自助洗衣店辦公室門鎖,竊取上開鑰匙串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潘雅琦、陳葦安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 (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高郁鵬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慶德所有之上開紅米手機、人民幣200元現金及新臺幣2,000元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巫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將上開紅米手機以3,500元之價格讓渡與星辰通訊行之事實。 4 證人宇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宇倉輝自星辰通訊行購得上開紅米手機之事實。 5 ⑴贓物責付代保管單、手 機(裝置)讓渡書影 本、星辰通訊行收據影 本各1份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影本2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4張 證明上開紅米手機於遭竊後,經轉讓與不知情之證人宇倉輝所有之事實。 6 現場照片9張、上開紅米手機照片2張、證人巫星辰社群軟體Facebook直播畫面翻拍照片1張 (112年度偵字第2688號) 證明上開紅米手機於遭竊後,經被告轉賣與星辰通訊行,復由星辰通訊行轉讓與不知情之證人宇倉輝所有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潘雅琦、證人林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潘雅琦、陳葦安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葦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陳葦安所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9 ①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 24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 案物品照片2張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圖 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取潘雅琦等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931號、第2391號) 證明於112年1月29日1時30分許,在上開洗衣店內,當場查獲被告持上開鑰匙串開啟潘雅琦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鎖頭,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並扣得鐵絲2支、現金1,300元及鑰匙1串,嗣上開現金1,300元及鑰匙均已發還潘雅琦之友人林柏雄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高郁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郁鵬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竊,且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12 證人張岳龍、潘美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消費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2份、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2份、上開信用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4張 證明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人盜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112年度偵字第3119號) 證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門市、統一超商埔灃門市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昌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之犯行,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2所示 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犯罪方法相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詐欺得利之接續 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竊盜9次犯行及詐欺得利1次犯行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鐵絲2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計2萬4,900元,及刷卡消費共9,140元(15+125+3,000+3,000+3,000=9,140 ),均係其犯罪所得,除當場扣得現金1,300元,已發還證 人林柏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卷內並無返還被害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均係故意犯之,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在被害人林慶德上址住處內,竊取上址住處1樓內美金1,000元現金,然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另竊得美金1,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行竊時間 遭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陳葦安 ①112年1月25日2時54分許 ②112年1月25日3時11分許 上開洗衣店2樓 持上開鑰匙串開啟由陳葦安所管領、位在上開洗衣店2樓之工作室大門鎖頭後,徒手竊取陳葦安所有、放置在該工作室內零錢筒之零錢300元。 零錢300元 2 潘雅琦 ①112年1月25日2時54分許 ②112年1月25日3時36分許 上開洗衣店1樓 持上開鑰匙串開啟潘雅琦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洗帽機鎖頭,竊取該洗帽機內之現金3,200元得手。 現金3,200元 3 潘雅琦 ①112年1月26日3時52分許 ②112年1月26日3時57分許 上開洗衣店1樓 持上開鑰匙串開啟潘雅琦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800元得手。 現金2,800元 4 潘雅琦 ①112年1月26日22時56分許 ②112年1月26日23時25分許 上開洗衣店1樓 持上開鑰匙串開啟潘雅琦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 現金6,000元 5 潘雅琦 ①112年1月27日4時44分許 ②112年1月27日4時49分許 上開洗衣店1樓 持上開鑰匙串陸續開啟潘雅琦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販賣機及洗衣機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6,700元、零錢200元、該販賣機內之現金3,500元及該洗衣機內之零錢200元得手。 ①現金6,700元、 零錢200元 ②現金3,500元 ③零錢200元 6 潘雅琦 ①112年1月28日4時許 ②112年1月28日4時2分許 上開洗衣店1樓 持上開鑰匙串陸續開啟潘雅琦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及販賣機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現金3,600元 7 潘雅琦 ①112年1月29日1時20分許 ②112年1月29日1時22分許 上開洗衣店1樓 持上開鑰匙串開啟潘雅琦所管領、放置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鎖頭,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 現金1,300元 附表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品(新臺幣) 1 112年2月24日11時2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門市 (南投縣○○鎮○○路00號) ①立頓巧克力奶茶TP3(價值 15元)1瓶 ②七星天藍7毫克硬盒(價值125元)1盒 2 112年2月24日11時2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安德門市 (南投縣○○鎮○○路00號) GASH公司遊戲點數3,000點 (價值3,000元) 3 112年2月24日11時32分許 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中華路184之2號) GASH公司遊戲點數3,000點 (價值3,000元) 4 112年2月24日11時33分許 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中華路184之2號) GASH公司遊戲點數3,000點 (價值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