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右手肘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經警見被告所搭乘,由洪宗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紅線上,且被告及洪宗仁神情緊張,因而察覺有異上前盤查,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7.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808公克,驗餘淨重3.245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0號101號房居所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及對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15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4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19.08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0188公克)、内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及夾鏈袋各3包,復於同日15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戒治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因而於112年4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同日解送法務部○○○○○○○○○○○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應為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惟被告於一、㈠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一、㈡案件注射針筒1支檢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2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6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該注射針筒因沾附海洛因殘渣,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均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時間係在被告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日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受前案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有該署檢察官112年5月12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52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73號、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63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著毒品之包裝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7.47公克,含包裝袋6只)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2455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3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