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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陳宏瑋

  • 被告
    鍾耀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耀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鍾耀德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採尿前之1、2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放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遭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9號被   告 鍾耀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10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4月14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耀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雖坦承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惟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且伊上星期住院,有吃感冒藥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 稽。再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二)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 號函釋甚明,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檢察官 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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