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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顏代容

  • 被告
    林易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易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50號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0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第3、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3、4、5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乙案),於106年6月19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小包送驗後均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4檢品用罄,僅餘殘渣袋1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日草 療鑑字第112020003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屬於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驗後淨重0.094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驗後淨重0.114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驗後淨重0.0465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驗後用罄,僅餘殘渣袋1只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驗後淨重0.289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驗後淨重0.0508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驗後淨重0.6545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林易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先後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審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以及106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3、4案),上開2 至4案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先後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分別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其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復於111年6月9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 月19日10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上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易達另案遭通 緝,於同(19)日13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緝獲,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2673公克、驗後總淨重1.2500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03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被告受執行完畢後翌年即再次涉犯本件罪刑,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1.2673公克、驗後總淨 重1.250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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