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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怡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家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2年度偵字第7897號、112年度偵字第8142號、112年度偵字第84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1號112年度偵字第550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家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三、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40號、112年度偵字第97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1號、112年度偵字第55095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敘明之。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間隔時間、罪質,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第324號
112年度偵字第7897號
第8142號
第8457號
  被   告 蘇家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437號、11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9日、111年12月27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以公司名義申登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係公司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公司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
    基於縱遭不法集團利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將其以江孟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孟公司)名義申登之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姿怡」之某詐欺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招治、陳榮財、林沛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自稱為「陳姿怡」之人,被告與「陳姿怡」僅見過1次面,且交付前本件帳戶前,帳內並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招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方孟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郭昭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邱招治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交易紀錄截圖;京城銀行112年7月1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7429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方孟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存簿內頁影本;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郭昭璧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截圖;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榮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京城銀行112年7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666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沛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京城公司112年4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3864號函暨所附之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申登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23400號函、112年5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78660號函暨所附之江孟公司負責人資料。 證明被告係江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
    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
    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邱招治 (告訴)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臉書連結「診斷手中持股」、LINE暱稱「潘宇辰」、「魏薇安」、「匯鋮客服」等人名義,向邱招治佯稱:須先開立信託帳戶始能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3月28日 11時41分許  20萬元  112偵8142號 2 方孟紳 (未告訴) 於112年3月30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凌一婷」、「L15共創輝煌」等人名義,要求方孟紳加入「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群組,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投資操作當沖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66萬元 112偵8457號 3 郭昭璧 (未告訴) 於112年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Elsie詩晴」、「林雨晴」等人名義,要求郭昭璧下載「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軟體,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3月29日 12時12分許 70萬元 112偵7897號 4 陳榮財 (告訴) 於111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助理」、「王漢典」、「陳姿雅」等人名義,要求陳榮財下載「滿盈」投資APP,向其佯稱:開通信託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3月28日 12時47分 49萬8,700元 112偵緝324號 5 林沛妤 (告訴) 於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張安琪」等人名義,要求林沛妤加入群組「M3竹飆股10.」,向其佯稱:下載「裕萊」軟體後再加入LINE群組「裕萊投資NO.168」,即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3月27日 10時34分許 50萬元 112偵緝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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