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炳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賴炳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標準值,並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9號被 告 賴炳輝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自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12年4月3日 11時許起至 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月娥小吃 店內飲用藥酒1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 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 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與李豪軒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賴炳輝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豪軒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