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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李怡貞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東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東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被告第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黃東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至18時許間,在其南投縣
    南投市南陽路上之漢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薑母鴨
    湯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南投
    縣南投市彰南路1段與建國巷時,因機車尾燈未亮,為警在
    南投縣○○市○○街0巷0號前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
    遂於翌(25)日0時16分許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查駕駛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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