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李怡貞
- 當事人陳瑜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瑜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瑜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1年間起至112年4月18日10時許為警查獲止, 數次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犯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相同之法益,堪認被告侵害本案商標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以牟利,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意,且犯罪後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商標權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巧虎貼紙140張 2 哆拉A夢貼紙42張 3 櫻桃小丸子貼紙111張 4 佩佩豬貼紙124張 5 Hello Kitty貼紙29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1號被 告 陳瑜彤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瑜彤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之商標權,且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間某時,透過大陸地區「淘寶 網」向不詳賣家購買之貼紙列印機、排版軟件、海量圖庫均係用以製造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製造仿冒商品工具,竟仍基於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間起,在南投 縣○○鎮○○巷0號住處,以每張A4大小貼紙約新台幣(下同)8 0至85元不等之價格,透過手機上網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註 冊名稱「Z0000000000」經營線上商店,刊登販賣上開仿冒 貼紙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後,再使用上開貼紙列印機、排版軟件製造仿冒貼紙後販賣出貨,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貼紙共708張貼紙(即708個貼紙圖案,含警方採證之佩佩豬貼紙54張、搜索扣得之貼紙654張)。 二、案經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瑜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告訴狀(巧虎部分)、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巧虎部分)、鑑定資格暨鑑識證明書(巧虎部分)、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哆拉A夢部分)、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哆拉A夢部分)、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櫻桃小丸子部分)、刑事告訴狀(佩佩豬部分)、鑑定報告書(佩佩豬部分)、刑事陳報狀(Hello Kitty 部分)、商標單筆詳細報表(Hello Kitty部分)、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Hello Kitty部分)、被告之蝦皮帳 號基本資料扣案可佐,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間某時起至警方搜索為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708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遭仿冒之商品、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巧虎貼紙140張 日本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告) 00000000 2 哆拉A夢貼紙42張 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未提告) 00000000 3 櫻桃小丸子貼紙111張 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所授權,不提告) 00000000 4 佩佩豬貼紙70張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有提告) 00000000 5 採證之佩佩豬貼紙54張 同上 同上 6 Hello Kitty貼紙291張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不提告) 00000000 共708張貼紙(含採證之54張貼紙、搜索扣得之654張貼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智…」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