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施俊榮
- 當事人PHETDAM SOMPHONG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ETDAM SOMPHONG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ETDAM SOMPH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PHETDAM SOM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明憲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 第5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 告 PHETDAM SOMPHONG(中文名:松朋,泰國籍)男 49歲(民國62【西元1973】年1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巷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ETDAM SOMPHONG(中文名:松朋,下稱松朋)與楊明憲為同事,因細故發生齟齬,松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7時50分許,在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南投縣○○市○○○○路0號)工廠內,先徒手毆打楊明憲之右 臉1下,復持鐵棍毆打楊明憲之右手臂2下,致楊明憲受有右耳挫傷(無明顯外傷)併耳鳴、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鐵棍1枝。 二、案經楊明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朋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憲、證人PHANU RAROENG(中文名:帕努)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擷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松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接續以徒手並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楊明憲身體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扣案之鐵棍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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