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春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春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竟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洪珊霙所支配管理之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瓶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7號被 告 鄒春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入監服刑 ,至109年11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11月2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外道路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晉安工程行之負責人洪珊霙所支配管理、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珊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鄒春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珊霙指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