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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羅子俞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朋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1號、111年度偵字第4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朋紳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朋紳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共同被告莊閔鈞、莊文斌、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錦強營造公司、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二、核被告王朋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7罪)。

三、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案被告王朋紳將錦強營造公司、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出借予莊閔鈞、莊文斌,以承辦政府採購案件,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廠商資格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投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得標後確有實際施作公共工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標案契約書、工程上文件、帳冊、金融存摺、印章等物,其僅為證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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