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顏紫安
- 被告DAU THI VAN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THI VAN (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U THI VAN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U THI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行方不明逾期居留之逃逸越南籍勞工,其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在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在越南務農,配偶及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勞工,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被 告 DAU THI VAN (豆氏雲,越南人)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THI VAN(豆氏雲,越南人)於民國111年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約3,000元,購買HHN-461號車牌(原係登記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6年1月24日失竊)後,懸掛 於其他車輛,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THI VAN之陳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希望法官輕判,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2 證人黃氏花、徐永洲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檢察官 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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