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U THI VAN (越南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AU THI VAN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U THI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行方不明逾期居留之逃逸越南籍勞工,其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在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在越南務農,配偶及小孩在越南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勞工,其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DAU THI VAN (豆氏雲,越南人)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THI VAN(豆氏雲,越南人)於民國111年某日,在南投
縣埔里鎮某處,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約3,000元,購買HHN-461號車牌(原係登記建
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6年1月24日失竊)後,懸掛
於其他車輛,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U THI VAN之陳述及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被告表示坦承犯行,希望法官輕判,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2 證人黃氏花、徐永洲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前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