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政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李宛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8,471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業經被告供述甚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頁),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導致被告遭受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 告 劉政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義前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9時許,趁其值班且為非上班日之際, 持環鴻公司發取之磁卡,進入環鴻公司位於南投縣○○市○○○ 路0號1樓實驗室內,徒手竊取部門助理李宛真放置於座位右側抽屜內之公積金紅包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8,471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宛真於112年3月27日上班時,發現上開紅包袋及其內現金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為劉政義所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環鴻公司部門助理李宛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