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葡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葡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葡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葡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便當30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便當已當作飼料餵養雞隻食用完畢等語,則此部分自依便當之原價值新臺幣1200元為其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 告 陳葡萄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葡萄於民國於111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富達 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傅采絨所管理之外籍移工宿舍時,見放置在宿舍門口桌上之便當2袋(30個便當,每個便當 約新臺幣【下同】40元,總價約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取走,進而破壞傅采絨對便當2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外籍移工向傅采絨反應無便當可取用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葡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傅采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便當2袋已作為餵養雞隻所用,為被告偵查中所 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2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