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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羅子俞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葡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葡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陳葡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便當30盒,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便當已當作飼料餵養雞隻食用完畢等語,則此部分自依便當之原價值新臺幣1200元為其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羅子俞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陳葡萄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葡萄於民國於111年7月15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富達
    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傅采絨所管理之外籍移工宿舍時
    ,見放置在宿舍門口桌上之便當2袋(30個便當,每個便當
    約新臺幣【下同】40元,總價約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之取走,進而破
    壞傅采絨對便當2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經外籍移工向傅采絨反應無便當可取用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葡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傅采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便當2袋已作為餵養雞隻所用,為被告偵查中所
    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2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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