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駿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頁)、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謝 麗旭民國112年9月19日陳報狀、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09、111、121、129、131至1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多次在「Google Play」商店以附件所示方式消費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以相同之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財物,以附件所載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使其母親即告訴人謝麗旭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4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辦公室OA組裝,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150萬5,036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號第2877號被 告 黃家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黃家駿為謝麗旭之子,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3月11日止,未經其母謝麗旭之授權或同意,以謝麗旭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智慧型手機連結 上網,並以該手機及其SIM卡綁定謝麗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草屯碧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後,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並以謝麗旭前開門號接續登入「錢街Online」、「星城Online」、「野蠻世界娛樂城」、「錢多多 娛樂城」等網路遊戲,佯係謝麗旭本人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並選擇以謝麗旭上開帳戶之電信帳單代收作為向「Google Play」支付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再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再以謝麗旭之前揭草屯碧山郵局及第一銀行 帳戶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款項,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5,036元,致「Google Play」商店與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Google Play」商店因而提供上開價值150萬5,036元之遊 戲點數服務予黃家駿,台哥大電信公司則將前揭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黃家駿以此方式獲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0萬5,036元,足生損害於謝麗旭本人、「Google Play」商店及台哥大 電信公司。(台哥大電信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所涉電信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謝麗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中之自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家駿坦承:伊使用告訴人謝麗旭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已有3、4年,伊於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3月11日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前揭門號之智慧型手機,綁定告訴人所申設之南投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後,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並以告訴人之前開門號登入「錢街Online」、「星城Online」、「野蠻世界娛樂城」、「錢多多娛樂城」等網路遊戲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並以告訴人之前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電信帳單代收作為向「Google Play」商店支付小額付費服務之事實。 ⑵惟辯稱:伊記得沒有消費這麼多,沒有多達450筆的記錄,但無法確認哪些紀錄係伊消費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旭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⑴門號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所申辦再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設定告訴人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為支付工具,使用小額付款代收功能於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150萬5,036元之不法利益。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儲字第111014358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11年5月13日一草屯字第00070號函暨客戶基本支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電子銀行轉帳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前揭門號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款消費共計150萬5,036元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11月3日投草警偵字第1110022598號函附承辦員警出具偵查報告書、台哥大電信公司111年9月14日法大至000000000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哥大電信公司111年5月17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1718號函暨前揭門號帳務繳款明細、帳單代收服務交易記錄、前揭門號之繳費證明、112年3月16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0811號函暨消費交易紀錄、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覆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玩家基本資訊、交易紀錄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以暱稱「千勝長老」、前揭門號0000000000在遊戲公司註冊玩家遊戲帳號,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購買遊戲點數,遊戲點數流向係儲值在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及億泰多多媒體公司所屬前揭遊戲帳號內,經依購買及儲值時上網時段調閱使用人資料比對結果均有前揭門號上網使用紀錄,足證被告確有以前揭門號購買遊戲點數在各遊戲內儲值把玩之事實。 ⑵被告以前揭門號設定告訴人之草屯碧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消費金額達150萬5,036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iTunes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利用台哥大電信公司之付費機制,以告訴人謝麗旭前揭門號帳單支付「Google Play」商店消費,藉此獲取上開商品 服務及免於給付上開商品服務價金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前開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又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3月23日止之犯罪時間內,多次在「Google Play」商店之消費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個人實際 犯罪所得為150萬5,036元,然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謝麗旭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詐欺得利、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部分 。惟查,㈠使用他人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並非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被告係輸入自己申辦之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盜用告訴人謝麗旭之個人資料及告訴 人之電信門號使用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購買遊戲點數,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設備所取得之遊戲點數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核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8條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告訴人申辦之前 揭門號借予被告使用,而非盜用告訴人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獲取上網服務,被告僅將前揭門號輸入Google Play商店為進 行電子交易所設計之空白欄位,其目的係用以確認以電信公司附加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者為何人,過程中既不需以手機門號撥打通訊,亦不至於衍生通訊費用,準此,被告既未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手機門號通訊,自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以,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姓名:謝麗旭;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摘要 轉出金額(元) 1 110年11月23日 19時40分許 繳費轉出 17,070 2 110年11月24日 19時56分許 繳費轉出 12,000 3 110年11月25日 21時59分許 繳費轉出 29,330 4 110年11月26日 22時14分許 繳費轉出 29,990 5 110年11月26日 22時15分許 繳費轉出 1,764 6 110年11月28日 8時20分許 繳費轉出 26,940 7 110年12月2日 23時14分許 繳費轉出 17,040 8 110年12月3日 23時32分許 繳費轉出 15,950 9 110年12月4日 23時32分許 繳費轉出 14,900 10 110年12月9日 23時22分許 繳費轉出 6,630 11 110年12月10日 23時59分許 繳費轉出 19,150 12 110年12月11日 11時09分許 繳費轉出 16,040 13 110年12月11日 21時03分許 繳費轉出 19,966 14 110年12月13日 23時06分許 繳費轉出 11,830 15 110年12月21日 23時05分許 繳費轉出 19,448 16 110年12月24日 21時0分許 繳費轉出 19,950 17 110年12月26日 0時43分許 繳費轉出 17,909 18 110年12月30日 21時50分許 繳費轉出 19,690 19 111年1月2日 23時04分許 繳費轉出 19,960 20 111年1月7日 18時50分許 繳費轉出 19,610 21 111年1月8日 20時44分許 繳費轉出 19,805 22 111年1月10日 21時09分許 繳費轉出 19,305 23 111年1月11日 7時08分許 繳費轉出 19,970 24 111年1月11日 10時56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25 111年1月14日 0時43分許 繳費轉出 17,280 26 111年1月14日 12時02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27 111年1月14日 13時26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28 111年1月15日 22時16分許 繳費轉出 15,970 29 111年2月1日 0時06分許 繳費轉出 19,970 30 111年2月2日 13時10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31 111年2月2日 22時21分許 繳費轉出 7,980 32 111年2月4日 23時51分許 繳費轉出 19,920 33 111年2月5日 5時05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34 111年2月5日 18時38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35 111年2月5日 20時58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36 111年2月7日 21時21分許 繳費轉出 17,361 37 111年2月7日 21時54分許 繳費轉出 15,540 38 111年2月8日 20時07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39 111年2月8日 21時06分許 繳費轉出 19,200 40 111年3月1日 0時10分許 繳費轉出 20,000 41 111年3月1日 0時30分許 繳費轉出 21,826 42 111年3月1日 7時02分許 繳費轉出 39,980 43 111年3月3日 12時09分許 繳費轉出 19,670 44 111年3月3日 13時06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45 111年3月3日 17時07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46 111年3月5日 5時15分許 繳費轉出 19,980 47 111年3月5日 14時13分許 繳費轉出 19,170 48 111年3月10日 10時41分許 繳費轉出 10,000 49 111年3月10日 12時33分許 繳費轉出 5,000 50 111年3月10日 13時21分許 繳費轉出 3,000 51 111年3月11日 23時06分許 繳費轉出 1,000 合計金額 906,894 附表二 帳戶姓名:謝麗旭;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摘要 轉出金額 (元) 1 111年1月19日 18時46分許 台哥大電 19,120 2 111年1月20日 8時27分許 台哥大電 19,950 3 111年1月21日 23時55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4 111年1月22日 4時49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5 111年1月24日 1時28分許 台哥大電 19,430 6 111年1月24日 15時51分許 台哥大電 19,020 7 111年1月25日 7時09分許 台哥大電 19,640 8 111年1月26日 17時46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9 111年1月26日 17時47分許 台哥大電 1,674 10 111年1月28日 14時59分許 台哥大電 10,230 11 111年1月29日 14時16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12 111年1月30日 22時10分許 台哥大電 10,000 13 111年2月1日 3時18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14 111年2月6日 12時7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15 111年2月6日 15時24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16 111年2月6日 22時53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17 111年2月7日 0時04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18 111年2月9日 16時38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19 111年2月11日 19時21分許 台哥大電 19,592 20 111年2月11日 21時23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21 111年2月11日 22時0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22 111年2月12日 15時11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23 111年3月1日 2時01分許 台哥大電 27,042 24 111年3月1日 10時55分許 台哥大電 39,980 25 111年3月4日 16時06分許 台哥大電 19,034 26 111年3月6日 3時23分許 台哥大電 19,970 27 111年3月6日 21時55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28 111年3月6日 23時52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29 111年3月7日 2時54分許 台哥大電 19,980 30 111年3月7日 17時42分許 台哥大電 19,780 31 111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台哥大電 10,000 32 111年3月10日 15時06分許 台哥大電 3,000 33 111年3月11日 22時31分許 台哥大電 1,000 合計金額 598,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