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2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貴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貴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貴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道要理性處理,竟隨意公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李徵慧,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在犯後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
  被   告 何貴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貴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徵慧辱罵:「垃圾」、「
    世間的垃圾」、「不要臉」、「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李
    徵慧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徵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貴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徵慧之警詢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手機錄
    影截圖、手機錄影譯文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何貴珍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應與貴院強股審理之112年度投簡字
第4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貴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徵慧辱罵:「
    垃圾」、「世間的垃圾」、「不要臉」、「神經病」等語,
    足以貶損李徵慧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案經李徵慧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何貴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
  ㈡告訴人李徵慧之警詢指證。
  ㈢現場照片、手機錄影截圖、手機錄影譯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何貴珍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9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提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強股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29號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
    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