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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施俊榮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志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志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沁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前科,品行不佳,本案因一己貪念,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植平工程行即被害人王志忠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傷害告訴人江芸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瀝青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自小貨車,雖為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由植平工程行即被害人王志忠取回(見警卷第8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用以遂行傷害罪之辣椒水(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頁),未據扣案,考量辣椒水之價值低微,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亦無重大助益,且追徵徒增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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