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17時45分」更正為「15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羿諳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 三、被告在本案經營簽賭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相同的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其透過電子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並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自述本案迄今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0幾萬等語,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為被告共獲利10萬元,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法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2 帳冊(櫻花粉封面) 1本 3 帳冊(黑色封面) 1本 4 計算機 1台 5 OPPO Reno8 T 5G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被 告 陳羿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諳因經營傳統檳榔攤生意不佳,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集集鎮名水路2段「 俏娜娜檳榔攤」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 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供LINE名稱為「廖漢章」、「陳宜達」、「陳祈旭」、「兵榔」、「大燕子」等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賭,以每注之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供賭客簽注,核對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如對中號碼者,依賭客選擇之遊戲「二星」可得7,000元或6,600元、「三星」可得79萬元、「四星」可得100萬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陳 羿諳所有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持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封面帳冊影本1份、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前述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於111年1月迄至被查獲時,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用以聯繫賭客、簽賭、記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2 帳冊(櫻花粉封面) 1本 3 帳冊(黑色封面) 1本 4 計算機 1台 5 OPPO Reno T 5G 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