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19時34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7 月21日19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紛爭,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曾沛翎成立調、和解,且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自難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王惠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7樓之1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玉因不滿曾沛翎將其自家中所產出之樹枝、雜草等垃圾
,任意丟棄在王惠玉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對面
管理之菜圃範圍內,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9時34分許,在上
述菜圃旁與曾沛翎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臺語對曾沛翎辱
罵「幹」、「不要臉」等言語,足以貶損曾沛翎之社會評價
。嗣因曾沛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惠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侮辱告訴人曾沛翎之
行為不諱,惟辯稱:告訴人曾沛翎之隨意丟棄垃圾之行為已
先影響到我,我一時激動才這樣與她對話等語。經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沛翎於警詢指證歷歷,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所製錄影檔案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
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