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宗育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建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龍建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龍建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3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缺錢貪圖輕易賺取金錢之途徑,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其坦承犯行,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非實際提款或收受款項之人,對匯款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