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亞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亞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亞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江家豪 」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從事家具業務銷售,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 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遭詐欺後,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 告 謝亞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家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Ming Yi Huang」、 通訊軟體LIN「黃一茗」等帳 號與柯婉羚聯繫,佯稱柯婉羚有中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之大樂透彩券,但需匯入境外稅以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 款38萬元至臺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53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柯婉羚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亞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江家豪」之人使用,當時伊還要學習,所以本案帳戶內之交易均是「江家豪」所操作,伊已經忘記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當時買賣的虛擬貨幣種類伊也不出清楚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既在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何以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貨幣種類及所使用之平台等重要交易資訊均無法說明,且未能提供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前開38萬元於111年8月2日15時26分,由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所使用電信裝置IP位址在香港,而被告供稱該時伊未在香港,足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臺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ing Yi Huang」、「黃一茗」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匯款38萬元至臺新帳戶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西門字第11100036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10時50分匯款38萬元至臺新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5時26分許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查詢結果、IP地理位置查詢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轉出告訴人所匯款項時,IP地理位址「182.239.92.245」係位於香港網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景仁